(2016)津0115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与张满存、付俊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张满存,付俊艳,张宝来,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口处。负责人张美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宝东,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满存,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付俊艳(系被告张满存之妻),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宝来,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付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宝坻支行)与被告张满存、付俊艳、张宝来、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及被告张满存、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艳、张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张满存为借款人,被告张宝来、付强为保证人,被告付俊艳为被告张满存之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满存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满存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归还原告前八期利息每期1299.45元,之后四期归还等额本息25801.92元。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张满存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满存于2015年2月20日后就不再按时偿还借款,多次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满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473.08元;2、被告张满存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5325.23元;3、被告张满存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付俊艳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宝来、付强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满存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付强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付俊艳、张宝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满存与被告付俊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满存、付俊艳、张宝来、付强签订编号为1299987Q21405338048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宝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在甲方(贷款人)处盖章确认。四被告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满存、付俊艳签订合同编号为1299987Q11405613914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满存,账号62×××6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饲料,……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在甲方(贷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张满存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付俊艳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满存账号62×××69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后,四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满存、付俊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满存的账户,被告张满存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满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满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473.0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5325.23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俊艳作为被告张满存之妻,对于被告张满存的上述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宝来、付强对被告张满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张宝来、付强应对被告张满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俊艳、张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473.08元。二、被告张满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75473.08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5325.23元。三、被告张满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7547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四、被告付俊艳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宝来、付强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张满存负担,被告付俊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付强、张宝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