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集安市医院与于志刚医疗服务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安市医院,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673号申请执行人:集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安锦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易,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志刚,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执行集安市医院与于志刚医疗服务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经申请人举证,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产权、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清查,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无继续执行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另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玉胜执行员 孙荣凯执行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