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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洪喜与叶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55号原告王洪喜,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范晓村,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皓琦,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洪喜与被告叶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喜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喜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1月13日之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现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皓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言明2014年1月13日及前全额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叶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喜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王文美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