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贺某与吉某1、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吉某1,吉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91号原告贺某(又名贺广志),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贺德峰,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吉某1(又名吉丁丁),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吉某2,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贺某诉被告吉某1、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吉某1、吉某2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被告吉丁丁无故离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精神名誉遭到重大损失。贺某经媒人介绍与吉某2之养女吉丁丁于2014年农历腊月29日正式签订了婚约,并写有婚书,二人是自愿结合,双方父母以及媒婆均有签署,并按有指纹。直至××××年××月××日前的两天,双方的父母约定好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以生了孩子再登记结婚为由推延,鉴于当时临近婚期,家中有很多事情需要处理,没有坚持要求与被告人登记,没想到这是被告人设计好的阴谋,以骗婚来达到骗钱财的目的,春节过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吉丁丁到民政局进行登记,被告又以上述借口推托。被告跟原告一起到了上海,不久后被告就暴露了丑恶的一面,时常对原告恶言相向,相处三个月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带走,以回家探亲为由离开上海,并再也没有回去。被告离开一个月还经常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一个月之后态度出现急剧转变,提出两人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并提出以后大家不相往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极力挽求被告,经媒婆多次劝说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吉丁丁退还全部的彩礼共计6.6万元,其中包括现金4.32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三金首饰(钻戒一枚、玉镯首饰一件、金项链一挂)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给付被告彩礼6.6万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9日原告托媒人张中华、翟清民、张秀丽三人到被告家中送贴,当时,原告给三媒人彩礼共1.7万元及部分礼品,这一事实三媒人均可证明,原告诉称要求退还电脑、手机、三金首饰等没有事实依据,该三金首饰原告一直没有给答辩人购买;原告虽然购买电脑和手机,但并没有送给答辩人使用,现在该电脑及手机仍在原告手中。原告所述被告以结婚为由骗取钱财无事实依据,被告作为一名女性,本着居家过日子的想法和原告组成家庭,并多次要求原告一同去柘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举办婚礼后,就和原告一起去上海打工共同生活数月,期间答辩人因病回老家治疗,因婆媳不和,无奈被告在娘家养病,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无人问津,被告赌气不再回去。原告仅给付答辩人1.7万元彩礼,并共同生活了数月,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吉某1经介绍人张中华、闫青民、张秀丽介绍于2014年1月29日订立婚约,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7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贺某与被告吉某1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农历1月份二人同去上海打工,2015年农历4月份被告吉某1离开上海回家即住到娘家不归,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喜帖、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送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本案原告贺某与被告吉某1虽然依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贺某与被告吉某1已同居生活数月及被告吉某1主动解除婚约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吉某1返还数额为10000元,因原告贺某与被告吉某1已同居生活,故被告吉某2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贺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吉某2不承担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吉某1负担4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