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9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方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24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尚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锦州市松山新区渤海大道1号业主,其住宅面积为189.62平方米,按照业主与物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如期缴纳物业费。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缴费,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0239元。被告尚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兰溪谷·水郡(三期)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某某系该小区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9.62㎡。2010年11月8日,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尚某某(甲方)签订兰溪谷·水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3、环境卫生;4、安全及消防;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7、绿化养护。原告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兰溪谷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1��2013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按兰溪谷三期住宅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2013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按兰溪谷三期住宅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某某拖欠物业费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即18个月,189.62㎡×1元/平方米·月×18月,计3413.16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即30个月,189.62㎡×1.2元/平方米·月×30月,计6826.32元,被告尚某某共拖欠物业费102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溪谷·水郡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兰溪谷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锦州市物价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兰溪谷·水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兰溪谷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均对被告尚某某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其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10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