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范昌烟与杨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烟,杨仁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范昌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杨仁庆,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范昌烟为与被告杨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杨仁庆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昌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昌烟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共同投资在贵州省毕节市合伙开办一家废轮胎加工厂,后双方协商折价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75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款项在农历2012年3月2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2012年5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约定余款140000元由被告分期在农历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未还的款项按每月1.5分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仁庆偿还原告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杨仁庆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被告杨仁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被告杨仁庆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杨仁庆向范昌烟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到农历2012年3月2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5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同日支付给原告35000元,余款140000元由被告分期在农历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未还部份款项按每月1.5分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同日,被告支付35000元,余款14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仁庆出具借条向原告范昌烟借款尚欠14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昌烟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杨仁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