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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裘腾杰与金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腾杰,金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22号原告:裘腾杰。委托代理人:柴月锋,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慧锋。原告裘腾杰与被告金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腾杰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裘腾杰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人已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裘腾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裘腾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原告裘腾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慧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裘腾杰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慧锋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慧锋多次向原告裘腾杰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金慧锋归还原告裘腾杰3000元,余款127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裘腾杰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裘腾杰与被告金慧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慧锋尚欠原告裘腾杰借款1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慧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裘腾杰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慧锋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裘腾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腾杰归还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预收290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金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