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与树芝、陈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树芝,陈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负责人魏相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芝,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高景瑞,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陈立峰驾驶蒙GY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天源农机门前东西油路上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树芝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树芝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某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支付医疗费30828.47元经某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陈立峰负主要责任,树芝承担次要责任,陈立峰驾驶蒙GY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扎鲁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经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两处十级的伤残评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立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树芝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0828.47元、伙食补助费5920.00元(148天×40.00元��、营养费5920.00元(148天×40.00元)、护理费26.388.40元(148天×178.30元、交通费534.00元、误工费12300元(8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68841.90元(25497.00元×18年×15%)、精神抚慰金4500.00元、鉴定费1752.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立峰驾驶的蒙GYXX**号轿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因诉讼费系法律规定,非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又未提供不予承担的其他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树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88.40元、误工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68841.90元、精神损��抚慰金45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63.74元[医疗费20828.47元+伙食补助费5920元+营养费5920元+交通费534.00元+鉴定费1752.20元=34954.67×80%]。以上款项总计147963.74元。扣除被告陈立峰垫付的9000元,余款13896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树芝对被告陈立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树芝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1400元。上诉人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由于树芝病例中明确显示其在住院期间除治疗本起事故伤情外,还治疗了原有的疾病: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治疗原有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于��芝的病例中没有医嘱显示,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营养费的赔偿。被上诉人树芝的护理费26388.40元,其引用标准无事实依据,证据不充足,一审开庭时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由于事故发生时树芝已63周岁,且原告属城镇户口,50岁退休后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提供的退休金,此次事故不会导致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申请的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事故发生时树芝已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赔偿。因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只举了94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的1752.20元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系数为11%。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5%的比例计算赔偿。属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30.30元的赔偿金额。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限额(120000.00元),属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的标准178.30元有误,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4元/天计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树芝的精神抚慰金4500,由于被上诉人树芝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标准不当,且多处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正确、公正的改判。被上诉人树芝答辩意见是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立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立峰驾驶的蒙GYXX**号轿车将被上诉人树芝撞倒致伤,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对被上诉人树芝损失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交强险内赔偿数额的确定虽高出限额,但由于上诉人还对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对原审的判决不作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险扎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