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暂住地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人杨海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转移赃物,于2015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海至本市崇川区越龙旅馆门口投币快速充电处,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宾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83元。被告人杨海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韩某、金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车辆合格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1辆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海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杨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冒亚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