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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与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98号佳馨花园20幢1单元12102室。法定代表人梁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80号一冶路桥公司总部。经营者何德军。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2日,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设备租金275,526.82元及逾期租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赔偿费426,097元(钢管赔偿费196,647元,扣件赔偿费229,450元);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违约金39,522.78元;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甲方)与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及扣件以实到货数量为准,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天(不含税票),扣件0.005元/套/天(不含税票);租赁物资的具体规格、数量以送货单位为准,结算以发、退货单为依据;乙方应按租用物资的数量和规格归还租赁物资,未按所租物资数量和规格归还的,甲方应收取加工费和赔偿费:钢管弯曲调直收取加工费1元/根,扣件洗油费0.10元/套,还货差螺丝0.5元/套,租赁期满还货下欠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送货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90天,租金按90天计算,满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如未经甲方同意转让、转借、转租租用物资或合同到期不归还租用物或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进还货的规格标准,以合同上的规格为标准执行;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乙方延期超过10天付款,逾期租金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处理;如因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导致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交通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乙方的经办人为王倩、雷先锋。合同签订后,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向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管和扣件。合同期满后,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31日,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与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雷先锋进行对账,确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应支付的租金为495,526.82元,钢管未还共计1849根(13109.8米),扣件未还45890个。2015年10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在收到本案回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了20,000元,2014年6月19日,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了50,000元,2014年7月4日,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了50,000元,2014年9月17日,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了50,000元,2015年7月6日,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了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金、逾期租金、赔偿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第一,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依约向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钢管和扣件,2015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租金为495,526.82元,扣减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的270,000元,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差欠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225,526.82元;第三,合同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约定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及按所欠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要支付逾期租金,且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已向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未还租赁物的损失及违约金,因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逾期租金;第四,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钢管未还共计1849根(13109.8米),扣件未还45890个,合同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约定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因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赔偿金426,097元;第五,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还差欠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225,526.8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的10%的违约金,因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22,552.68元;第六,虽然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并未实际支出,因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律师费。故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要求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逾期租金、赔偿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共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7万元,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要求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违约金、律师费及逾期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金225,526.82元;二、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赔偿费426,097元;三、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2,552.68元;四、驳回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负担1,454元,由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一审判决后,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签署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将租赁期满还货下欠部分调整为钢管按8.5元/米,扣件按3.5元/套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而一审判决却以钢管15元/米,扣件5.0元/套计算赔偿金额426097元。判决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锐鑫租赁退发料标准”和“材料发退货凭证”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钢管,最低标准和标准长度为0.85米-5.85米,且以4米左右长度居多。涉案合同约定也以6米长度为限。一审法院认定,未退还钢管共计l849根折算长度13109.8米,以此折算(13109.8米÷1849根)未退还钢管每根长度均为7.09米。显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和判决明显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赔偿费215622.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武汉市青山区锐鑫建筑材料租赁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租赁钢管、扣件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满还货下欠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钢管未还共计1849根(13109.8米),扣件未还45890个。因此,一审关于上诉人对租赁钢管、扣件赔偿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双方协商,将租赁期满还货下欠部分调整为钢管按8.5元/米,扣件按3.5元/套进行赔偿,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钢管,最低标准和标准长度为0.85米-5.85米,且以4米左右长度居多,涉案合同约定也以6米长度为限,未还钢管没有13109.8米等,均缺乏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陕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焰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