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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汤铁华与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铁华,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汤铁华,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傅莲芳、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乃全。原告汤铁华诉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莲芳、陈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项目投资基金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通过设立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募集资金。上述基金募集所得资金用于投资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中盛世家园二期后期装修、配套工程和三期政府保障房和商业建设。原告经介绍,自愿成为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与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合伙协议》,并于2014年2月13日向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确认年化收益率为14%,投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投资期内,原告仅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惠民兴业基金公司支付的半年投资收益(即半年到期利息)350000元,并未收到其他收益。2015年2月13日,上述基金到期,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向原告兑付投资本金及其他应得收益。因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募集的资金实际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为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具过还款担保书,经原告与上述基金管理人及被告多方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偿债承诺书》,被告承诺:其根据惠民富安《合伙协议》及《出资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全部利息,延期利息及本金(到期日起,延期利息在到期利息基础上上浮30%),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的到期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全部的延期利息。同时被告确认,如被告无法兑付上述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在居住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利息,延期利息及本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有结果。故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前期律师费17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359722.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后的利息503027.78元(按到期利息基础上浮30%,即18.2%,暂时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相关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证明2014年2月13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当日,原告向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账汇款5000000元。3、《出资确认书》。证明2014年2月13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资5000000元。4、《付息银行记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半年投资收益350000元。5、《偿债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债承诺书》,承诺根据《合伙协议》及《出资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6、《律师聘请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17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为准),将资金主要投资于北京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将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出资及其他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台小区安置房(平房改)项目中盛世家园二期后期装修、配套工程和三期政府保障房和商业建设。同日,原告向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资50000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14%,半年分配一次收益。2014年8月11日,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50000元。后惠民兴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惠民富安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向原告兑付投资本金及其他收益。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债承诺书》,承诺:根据《合伙协议》及《出资确认书》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到期全部利息,延期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延期利息在到期利息基础上上浮30%),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的到期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全部的延期利息。如被告无法兑付上述任一事项,原告有权在居住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利息,延期利息及本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偿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偿债承诺书》约定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按约起诉被告。原告关于本金、到期利息及延期利息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偿债承诺书》,被告需承担的费用还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前期律师费170000元应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律师费由于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汤铁华本金5000000元、到期利息359722.22元、逾期利息(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2%,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汤铁华律师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汤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29元,由汤铁华负担4403元,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126元,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汤铁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