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光宇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宇,王×1,刘×1,李守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宇,男,28岁(1987年10月29日出生);2009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守刚,男,23岁(199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54岁(1961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1,女,51岁(1964年8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2之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守刚、陈光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刘×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2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光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光宇及原审被告人李守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守刚、陈光宇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驾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与苹果园南路交叉丁字路口东南角红绿灯处时,因被害人王×2(男,殁年32岁)一方阻挡了行车路线,李守刚首先下车对王×2进行殴打后二人互殴;陈光宇为帮助李守刚,随即持方向盘锁下车殴打正要上前帮助王×2的孙×,后追打孙×。过程中,李守刚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扎王×2左大腿等处,刺破股静脉,致王×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光宇持车锁对孙×殴打,造成孙×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李守刚颈部右侧、双下肢皮肤挫、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李守刚、陈光宇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由于李守刚、陈光宇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刘×1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李守刚、陈光宇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守刚、陈光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李守刚、陈光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李守刚直接实施了持刀刺扎被害人王×2致其死亡的行为,系主犯;陈光宇虽未接触被害人王×2,但其基于帮助李守刚的目的,持方向盘锁殴打欲上前帮助王×2的孙×,其行为对李守刚伤害王×2致死起到了帮助作用,故陈光宇亦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但根据陈光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对其认定为从犯;此外,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在起因上负有责任,且李守刚、陈光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对李守刚从轻处罚,对陈光宇减轻处罚。鉴于陈光宇此次犯罪系累犯,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由于李守刚、陈光宇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刘×1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李守刚、陈光宇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认定李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光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守刚、陈光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刘×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光宇上诉提出:我和李守刚不是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光宇、原审被告人李守刚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驾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与苹果园南路交叉丁字路口东南角红绿灯处时,因被害人王×2(男,殁年32岁)一方阻挡了行车路线,李守刚首先下车对王×2进行殴打后二人互殴;陈光宇为帮助李守刚,即持方向盘锁下车殴打正要上前帮助王×2的孙×,后追打孙×。过程中,李守刚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扎王×2左大腿等处,刺破股静脉,致王×2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光宇持车锁对孙×殴打,造成孙×左前臂皮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李守刚颈部右侧、双下肢皮肤挫、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李守刚、陈光宇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梁×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上喝酒后,陈光宇送我们回家,李守刚坐副驾驶,我和宗×坐在后座。车走到西黄村三角地东侧红绿灯处,变绿灯时,车前有两个人在路中间不走,挡住我们的车。其中一个有胡子茬的男子冲我们车傻笑。我问了一句,你们认识呀,李守刚说不认识。李守刚就下车了,冲胡子茬男子过去,陈光宇随后也下了车。我在车上看见李守刚给胡子茬男子一拳,然后我和宗×也赶紧下车了。我当时看见陈光宇和对方一个矮个男子一边拉扯一边往路边走,我就过去拽李守刚。对方好像也有人在拉胡子茬男子,但李守刚还是和胡子茬男子对打。这样我们就慢慢挪到路边一辆拖拉机旁边,李守刚和胡子茬男子还在相互厮打,之后胡子茬男子倒在地上,随后又站起来,对方的矮个男子和另一个男子也过来了,双方就没再动手,胡子茬男子还喊了两句“把刀给我捡起来”。然后我们就上车走了。打架时,我就看见陈光宇和矮个男子相互厮扯,后来两个人越走越远,我没看见二人之间怎么打的。我没动手,就是拉架,宗×拉胡子茬男子的衣服。我当时看见李守刚和胡子茬男子相互厮打,互相拳打脚踢,我们拉开二人后,二人还往一起凑,我们拉开好几回。我们上车后,开了100多米宗×就下车了,我们继续开。这时李守刚掏出一把刀给我们看说:“坏了,刀上有血,我把人捅了”。然后我看见刀上确实有血。我问扎哪儿了,李守刚琢磨半天说好像扎腿上了。当时我们都害怕了,陈光宇把车开到海淀放在一个朋友那儿。然后我们打车去陈光宇家了,陈光宇给唐×打电话让他去现场看看有没有警察,后来又让唐×去附近的首钢医院看看。后来唐×打电话说有伤者进首钢医院抢救室了。我们商量逃跑,陈光宇向别人借来一辆白色别克车,我们就连夜开车到开原市,到开原市后觉得怎么也跑不了,3月27日晚上就给石景山分局打电话自首。我们于3月28日上午到石景山分局自首了。在路上我们给宗×打电话,宗×自己直接去了刑警队。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梁×指认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与田村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是双方发生互殴及李守刚持刀将人扎伤的地点。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梁×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李守刚)就是小刚。2、证人宗×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饭后,陈光宇开车带我和李守刚、梁×往田村路走。19时许,开到西黄村三角地红绿灯处,变绿灯后,我们的车缓慢开始前行,这时我看见有三个男子晃晃悠悠的在马路中间走,感觉是喝多了。三人走到马路中间就停下来,陈光宇就冲三人按喇叭,三人还站在马路中间不走。三人中的两个人站在马路中间,另外一个人在马路边上。陈光宇打轮想过去,站在马路中间的两人中的一个人往右上了两步挡在车中间,对方另外一个人在拉他。陈光宇看对方不让路就把车停下了。当时拦车的那个人与我们车前的距离也就一米多。等车停下,我看见拦我们车的那个人指着我们车很气愤的说着什么。李守刚在副座上说“他骂人呢”,然后打开车门下去了。我和梁×一看不对也下车了。我刚下车就看见李守刚和对方的三人厮打在一起,我喊了一声别打仗就和梁×把对方两人拉开。我拉开的是站在路边的人,梁×拉的哪个我不知道。我们拉开人的时候,李守刚还和对方一个人打架,好像李守刚和对方都摔倒了。我和梁×就继续推搡对方两人,不让对方继续打李守刚。持续有一两分钟,陈光宇喊了一声走啦。我们就都回到车上。刚开车,李守刚突然说了一句“我拿刀了”。当时我也没在意,在西黄村幼儿园对面我就下车了。3月27日18时许,梁×给我打电话说前晚打架出事了,小刚拿刀把人扎死了,然后约着3月28日早上来公安局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宗×指认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与田村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是双方发生互殴及李守刚持刀将人扎伤的地点。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宗×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李守刚)就是小刚。3、证人于×证明:2015年3月26日傍晚,我和王×2、孙×在天宇市场附近喝完酒准备找个足疗店。19时许,我们走到西井路和田村路交叉口的马路上,当时我走在最前面,已经过了马路,王×2在我身后,孙×在最后。当时我回头看见王×2站在人行横道上,挡着一辆车的去路,这辆车停在路中间,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三个人围着王×2打,还有一个人和孙×打。我当时距离他们有20米左右,我想过去可是路上车多,等没车时我赶紧到马路上,等我过去时,对方的人都在陆续上车,我过去就去拽走在最后还没上车的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挣脱开我上了车右后门,车就开走了。这时,孙×对我说对方有刀,赶紧记车牌。我记了一下车牌,然后看到王×2靠在路边拉砖的货车旁,腿上有血,胸口有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拦了一辆车,把王×2送到首钢医院。经抢救,王×2还是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于×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宗×)就是3月26日在苹果园南路和田村路交叉口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之一。4、被害人孙×陈述:2015年3月26日19时许,我和王×2、于×三人从苹果园附近的一个胡同出来过马路的时候,当时于×已经走到马路对面了,王×2在我前面走到马路中间,我离王×2有两步远的距离。这时,马路上从西向东开过来一辆越野车,当时车速不快,因为王×2挡到了车走的方向,我就过去往后拽王×2,王×2退了两步,但还是挡着道,对方的车就停在王×2的身前,王×2当时看着车也没说话。这时从车上副驾驶位置先下来一个男子,过来后先骂了一句就用拳头打王×2的头部,王×2当时还没来得及反应,我就赶紧过去拉对方,这时车上又下来一个人,从什么位置下来的我没看见,第二个下来的人拿个铁器打我,我用胳膊挡了两下就往东跑,第二个下来的男子就追我,我跑了几米回头看见有两三个人下来了,但当时已经没有人动手了,追我的人也没再动手,然后我也过去了,我当时还推了其中一个人说了一句:“怎么还不让人说话了”。这时对方有人说,“你记住我的车号啊”。然后对方就准备上车。我这时看见王×2靠在路边一辆拉砖的货车车厢旁,王×2当时说:“他们有刀”。我注意到王×2的左侧大腿上流了好多血,我就让于×记对方的车号。对方的几个人正在上车,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手上还拿着把刀,那几个人上车后,车就往东走了,车刚走,王×2就倒地上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王×2伤的很重,我们拦了一辆车把王×2送到首钢医院,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王×2死亡。在打架过程中,我的左小臂被打肿了。我认为由于王×2从路中间退回来时,走的缓慢,回头侧视汽车,态度非常不友好,才导致这次冲突事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李守刚)就是3月26日在苹果园南路和田村路交叉口参与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但记不清具体行为。孙×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梁×)、8号(无关人员)很像3月26日在苹果园南路和田村路交叉口参与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但记不清具体行为。5、证人唐×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和陈光宇等几个人在苹果园一饭店喝酒,19时许喝完酒就散了,陈光宇开车送宗×、梁×、李守刚。21时许,我接到陈光宇打电话说在西黄村三角地打架了,让我到现场看看对方报没报警还让我到附近的医院看看有没有受伤的。我打车到西黄村三角地附近转了一圈没看到什么就又打了辆车去了首钢医院。到医院我看见一个人躺在急诊床上,那人没穿裤子腿上有血,医生给止血那人还喊疼。我把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陈光宇。陈光宇让我再看看有什么进展。后我看见医生把那个人推进抢救室。我开始没看见警察,只是刚进医院时看到有警车,我第一次和陈光宇通话时跟陈说有警车,后来我看到警察,我就又给陈光宇打电话说有警察,且受伤的人已经进抢救室了。后我就去陈光宇在古城的住处了。到陈光宇住处时梁×和李守刚也在,我问怎么回事,陈光宇说开车被几个人挡住了,后来跟对方打起来了,打架时李守刚把对方一个人扎了。李守刚也说是自己用刀扎的对方一个人腿一刀,我就没多问。3月28日凌晨,陈光宇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自首,让我帮忙收拾衣物,陈还说田杨借钱时押给其的车在“虎子”那里,如果田杨还了钱才能把车给田杨。陈光宇说打架时就开的这辆车,是现代IX35黑色的,车号是×××。后我在海淀区世纪金源北侧的小区附近把车开回来送分局了。6、证人张×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陈光宇给我打电话说前一天晚上和几个朋友跟别人打架了,对方死了一个人,他们跑东北去了。我劝陈回来自首,陈同意了。陈光宇之后连夜往北京赶,3月28日凌晨到北京,上午我陪着陈光宇和李守刚、梁×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石景山分局自首。7、证人罗×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梁×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东北,3月26日晚上,我和陈光宇、李守刚、宗×和别人打架了,我们开车在苹果园的一个路口碰到几个人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对方要打我们,李守刚就拿刀要下去吓唬吓唬对方,之后我们就和对方三四个人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梁×说自己没参与打架,他在拉架。当时我们特别害怕,就开车跑了。我问梁×打架有多严重,梁×说李守刚把人扎了。我就劝梁×回来自首,梁×说他们也是这么想的。3月28日6时许,梁×和陈光宇、李守刚三人开车到石景山区白庙,我和丈夫及梁×的几个朋友、陈光宇、李守刚的家人也陆续到了,后来宗×的朋友把宗接到白庙,之后一起去石景山分局自首了。8、证人刘×2证明:2015年3月27日晚,我和表弟李守刚通电话,李守刚在电话里说他们开车,有三个人在路上挡在他们车前,双方都喝酒了,就互相打起来,后来他听对方说抄家伙,还听见说刀掉地上了。他就拿刀扎了对方一个人,然后就跑了,李守刚说当时也不知道扎对方哪里了,后来听说对方死了,他准备去自首,想在自首前见见家人。3月28日早上,我和李守刚的母亲还有其他亲戚在石景山分局门口见到李守刚,李守刚和另外三人一起进分局了。9、证人吴×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宗×给我打电话说和另外几个朋友跟别人打架了,我就去了宗×的住处,见面后宗×说晚上和别人打架了,李守刚拿刀把对方的一个人扎伤了,我问对方伤的严重吗,宗说不知道。3月28日上午宗×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公安局自首,让我陪着去。我就陪宗×去了公安局。10、证人常×证明:陈光宇在一天晚上22时之后向我借车(白色别克牌轿车),两三天后唐×把车还给了我,唐×告诉我陈光宇和别人打架了,挺严重的。11、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毒物检验结果:在王×2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鉴定意见:王×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大腿,伤及股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5)第FYB1501996-WZ199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1、刘×1是王×2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01(王×2上衣血迹)、02(王×2裤子上血迹)、03(王×2上衣上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4(王×2裤子上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05(血迹1)、06(血迹2)、07(血迹3)、09(王×2左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10(王×2右手指甲拭子检测脱落细胞)号检材为王×2所留。31(宗×牛仔裤检测血痕)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王×2、宗×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守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王×2衣物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田村路与苹果园南路交叉丁字路口东南角。在中心现场人行道上可见一根标有“廖公庄3号”的电线杆,在该电线杆北侧可见一处血泊(面积约为1.5米×1米,标记血迹1,检材5);东侧自西向东为电箱和一辆蓝色货车;南侧为雍景四季社区;西侧自东向西可见一处滴落血迹(标记血迹2,检材6);距电线杆北侧4.5米,西侧3米可见一片血泊(面积约1米×0.75米,标记血迹3,检材7)。后将王×2尸体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提取王×2上衣血迹(检材1);提取王×2裤子上血迹(检材2);提取王×2上衣粘取物(检材3);提取王×2裤子上粘取物(检材4);提取王×2左手指甲拭子(检材9);提取王×2右手指甲拭子(检材10);提取王×2血样(检材8)。1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警方依法扣押了李守刚、陈光宇、梁×的衣物并提取相关痕迹;依法扣押了宗×的衣物;依法勘查了陈光宇作案时驾驶的黑色现代汽车并提取相关痕迹及黄色锁。1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为查明王×2身份,警方提取了王×2母亲刘×1及其父亲王×1血样,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缘检验。1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3月26日19时14分14秒、19时15分53秒,1350xxx****、1861xxx****分别报警称一男子在西井路被扎伤。1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京公石刑立字(2015)00086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王×2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守刚、陈光宇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到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主动投案。21、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抢救护理记录单》及《病历》证明:王×2于2015年3月26日19时32分被送至首钢医院后进行抢救至同日22时25分死亡的过程。22、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孙×临床诊断为左上肢前臂皮下淤血。23、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李守刚临床诊断为右颌、双膝多发软组织挫伤。24、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车牌号为×××的现代牌汽车,车主为田永江。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李守刚、陈光宇的身份情况,该二人均不是在逃人员。2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陈光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2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王×2的身份及死亡情况。28、李守刚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石景山区苹果园一饭店吃饭。19时就散了,我和梁×、陈光宇和宗×坐陈光宇的黑色现代IX35离开。陈光宇开车,我坐副驾驶,梁×坐右后侧,宗×坐左后侧。行驶到西黄村三角地东侧时,三角地东侧路口马路上站着三四个男子,对方也不离开,我们只能停下,对方那几个男子还是站在我们的车头前,我们就按喇叭,但是对方还是不离开,透过车玻璃可以看见其中一个人的嘴型还在骂骂咧咧的。我当时生气就下车,问对方骂骂咧咧的那个人骂谁呢。那人推了我胸口一下说“骂你怎么了”。接着我就和对方那人拳打脚踢,对方那人身边的两个人也冲过来打我,对方一个人把我踹躺下了,我听见对方一个留着胡子的人说了一句把刀捡起来,我觉得对方身上带着刀呢,我想起自己的裤子兜里也有把折叠刀,我坐在地上的时候就把刀掏出来并打开折叠刀。我快站起来时,对方留胡子的人向我冲了过来,我就把拿刀的右手冲着对方乱划乱比划,对方还是向我冲过来,我当时喝了不少酒,不怎么清醒,也没觉得我的刀扎了对方了。我记得梁×和宗×过来拉我,陈光宇也过来说上车走吧。然后我就上车了,到车上我们继续往东开,我在车上才看见我拿着的刀上有血,这时我才知道将对方扎了。我在车上还和其他人说,“我刚才拿刀扎人了,刀上有血”。快到田村桥时,宗×下车自己走了。之后我们将车开到海淀,把车交给陈光宇的一个朋友,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黑车回石景山古城西路现代花园陈光宇家坐了会儿,我们都觉得可能是扎人了,都害怕了,就想回老家躲躲。我们打车去找陈光宇的朋友借车,在路上我把刀扔在古城现代嘉园西墙外。后我们找陈光宇的朋友借了一辆别克轿车连夜开回铁岭梁×的老家了。3月27日,我们想通了,3月28日就到石景山分局投案了。我拿出刀向对方比划,刚要从地上起来,姿势比较低,对方冲过来,我顺势将刀向前一捅感觉扎到东西,应该是把刀扎在对方大腿上了,其他的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守刚指认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与田村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就是双方发生互殴并持刀将人扎伤的地点。李守刚指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小区西南墙外便道处就是其持刀将人扎伤后扔刀的地点。29、陈光宇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和李守刚、梁×、宗×等人一起吃饭,饭后我开车带着李守刚、梁×、宗×打算先送宗×回西黄村肉联厂。我开车穿过西井走到西黄村三角地由西向东行驶走到红绿灯处时,前面有三个男子站在路中间不走,一个男子站在我的车左边,两个站在右边,站在右边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喝多了,另一个人扶着。我的车走不了,就减速按喇叭,示意对方让路。对方那个喝多的男子就冲我笑,嘴里还嘟囔。这时车里不知谁说认识对方吗,我说不认识,之后李守刚就下车冲车右边的两个男子过去了。我看李守刚下车的意思是要动手,怕李守刚吃亏,我就从驾驶室下车,拿着方向盘锁冲站在车左侧的男子过去了。当时站在左侧的男子正要往李守刚的方向走,我就用方向盘锁冲那个男子抡过去,抡没抡到我不清楚,那个男子就跑,我就去追打那个男子,追了不到20米,没追上我就回来了。回来后看见李守刚、梁×、宗×还跟对方的人撕扯,我就喊别打了快跑,之后我就开车,李守刚、梁×、宗×都上车了,我们开车向东走了。我拿方向盘锁下车是因为李守刚下车了,那个男子要过去,我怕李守刚吃亏,就下车打那个男子。我们开车走后,李守刚拿出一把刀,看见刀上有血,李守刚说扎到对方了,我意识到事情闹大了,就先把宗×送到西黄村肉联厂对面,然后往海淀开。在路上我考虑对方可能记住我的车牌号,就先把车放在朋友虎子那儿了。后我和李守刚、梁×打车回到古城现代嘉园他的住处,我给唐×打电话让唐去现场看看有没有事,唐×打电话说那没人,我让唐×去附近的医院看看,之后唐×打电话说首钢医院一个人正抢救,伤的挺重。我和李守刚、梁×商量出去躲躲,我就找朋友借车,然后开车去了梁×的老家开原市。3月27日到了梁×的一个亲戚家,我们三个人商量决定回北京自首。我们怕回去路上被抓不算自首,就先给石景山分局打电话说回北京自首,之后开车回北京。路上梁×打电话让宗×自首,之后我们到石景山分局自首。我听李守刚说在现代嘉园西墙外把刀扔了,我打完人把车锁放车上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光宇指认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与田村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就是双方发生互殴及李守刚持刀将人扎伤的地点。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守刚、上诉人陈光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守刚直接实施了持刀刺扎被害人王×2致其死亡的行为,系主犯;陈光宇虽未接触被害人王×2,但其基于帮助李守刚的目的,持方向盘锁殴打欲上前帮助王×2的孙×,其行为对李守刚伤害王×2致死起到了辅助作用,故陈光宇与李守刚依法应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陈光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陈光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对其认定为从犯;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在起因上负有责任,且李守刚、陈光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故依法可对李守刚从轻处罚,对陈光宇减轻处罚。陈光宇所提其和李守刚不是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守刚、陈光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光宇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林兵兵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隗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