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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737号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于永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于永胜及委托代理人马洪生、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永胜于2014年2月2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并且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连续无故旷工数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已经明确知悉原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到公司办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为合法解除,劳动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因而原告不应承担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年休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10年,沈开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年休假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折算,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年休假工资3452元、失业保险金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予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载明被告于2001年9月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职务为西北大区销售员,长期驻外,原告通过销售部对被告进行考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从包头回到沈阳进行报销及请款工作,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未被被告本人签收。2015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2、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78.36元;3、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1414.16元;4、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4,960元(24个月)。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3、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54.3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通知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示照片、考勤表、员工手册、通告、公司文件制度征求工会意见通知单、会议记录、记录表、电力销售承包政策、测评管理制度、培训学习签字、关于开展2014年全员测评的通知、环保集团2014年度销售系统测评表(职员)、处理通告、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流水单、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公司内部报销系统截图、信息汇总表电子邮件截图、火车票、报销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外派西北地区销售员,原告亦承认被告非通过本单位考勤机进行考勤记录,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内容决定了其需定期离开西北销售区回到沈阳进行报销及请款等工作,正是在2015年6月19日回到沈阳进行请款及报销时,原告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即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然违背常理,因此原告系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3754.31元×1.5个月×2倍=11,262.93元)之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01年9月参加工作,2014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工作已超过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亦未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虽原告主张春节假期已经包含了年休假,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被被告实际签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故对于被告的失业金损失,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元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12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二、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三、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失业金损失312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