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霸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86年2月14日出生,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1980年6月23日出生,农民。1999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霸某,1986年11月3日出生,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1980年10月4日出生,教师。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霸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姜鸿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志远、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在武邑县好滋味饭店,被告人张某甲因言语不和与张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甲、宋某、张某乙、霸某对张某及同伴李某1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据此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志远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孙志保主要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武邑县好滋味饭店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霸某赶到现场,张某甲、张某乙、霸某及与张某甲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宋某对张某及同伴李某1进行殴打,致张某、李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皮下血肿、李某1头部创及左耳廓创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1陈述,证人胡某、李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鉴定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为证。被告人宋某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霸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同伙并具体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余三被告人具体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对四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予以刑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确因双方言语不和引起,但被害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