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柏岳与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岳,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行初字第207号原告柏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岳因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教育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绍辉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岳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将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院(山东广播电视局宿舍)由纬三路学区划归到经五路学区,但被告仅仅将该情况在5月份招收新生时在经五路学区门口张贴,如无适龄儿童又不恰巧路过此处,根本无法看到,并且该院老年职工居多,很少有适龄儿童在此居住,邻居也未得知此情况并谈论此事。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于2015年5月将房屋以纬三路学区房的价格卖出,售价仅仅为经五路学区房的一半。原告之损失,是因被告未将学区房信息在涉案房屋位置公布、或在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媒体上公布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将经五路学区房划分情况向社会公示之行为为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学区房造成的损失34万元。原告柏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关于柏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2、房屋产权档案。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教育局辩称:一、答辩人划分经五路小学学区的行为是答辩人依法履行教育行政职能的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六、七、十二、十五条、《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及济南市教育局下发的济教基字第(2013)2号文件,结合经五路小学和纬三路小学的校舍、师资情况、学区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分布和2013年学区调整后情况,将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院纳入经五路小区的学区范围,这是答辩人为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更多的孩子得到更好的教育对学区作出的适时调整措施。二、答辩人作出学区调整后履行了公示义务。2014年6月,答辩人作出学区调整后已在经五路小学门口的显著位置张贴;而且适龄孩子入学时只能到户籍和房产所在的学区小学入学,在其他学校根本报不上名,也就是说若小纬五路2号院的有孩子上学去纬三路小学报不上名,自然也就知道了学区划分的事,居住在该院的吴悠同学2014年9月也已经在经五路小学入学。2015年8月10日,答辩人收到柏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单独答复。答辩人学区划分的行政行为已经进行了公示,不可能通知到每家每户,正如全国人大发布法律一样,公民违反了法律不可能以全国人大没通知而抗辩。三、柏岳不是答辩人作出学区划分的相对人,柏岳出售房产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将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院纳入经五路小区的学区范围是答辩人教育职能所在,柏岳及其子女均不涉及在经五路小学上学的问题。柏岳出售自己房产的行为与答辩人划分学区无关,学区划分不是影响房价的必然因素;即使答辩人划分学区可能影响到房价,那也是学区调整后社会大众自己对其房屋的定性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影响房价的市场因素很多,比如税收、利率、油价、交通、环境都有可能,是不是该将相关部门都追加为被告呢!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柏岳主张的损失3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正如上述第三项所述,柏岳出售房产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而且柏岳出售房产是其与购买人的合同行为,买卖双方综合考虑了房屋的情况后确定的价格,与答辩人是否调整学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依法将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院纳入经五路小学的学区范围并进行了公示,柏岳不是答辩人作出学区划分的相对人,柏岳出售房产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柏岳主张的损失3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济南市教育局“济教基字(2013)2号”文件:《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区调整及公示的实施意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答复书。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公开了涉案的有关学区划分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508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柏岳,该房屋所在学区原属于纬三路学区。2014年6月被告将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院(山东广播电视局宿舍)由纬三路学区划归到经五路学区,被告将该学区调整情况在同年招收新生前夕在经五路学校门口进行了公告张贴。2015年6月8日,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508室房屋由原告过户登记于案外人于腾翔名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小纬五路2号院(山东广播电视局宿舍)是否为经五路小学学区房,何时划归该学区,以何种方式公布过该信息”。2015年8月17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目前,小纬五路2号院(山东广播电视局宿舍)属于济南市经五路小学招生的学区范围。2014年6月,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及学校生源情况,为让更多的孩子享受优质教育,我局对部分学校的学区范围进行了动态调整,该处院落由济南市纬三路小学学区划归济南市经五路小学学区。济南市经五路小学以在学校门口醒目处张贴学区图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被告在其官方网站www.jnszjy.net再次将上述学区调整情况进行了公示。关于原告主张的34万元的损失问题。原告陈述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将学区调整情况以合法的形式向社会公示,致使其低估了房屋的价值,仅以每平米8000元的单价卖出,而产生的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损失。另查,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购房人于腾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卖房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济南市小纬五路2号508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将其调整学区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示,导致原告将房屋低价出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被告作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学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具有相应的行政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上述规定,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学区调整,属于教育政策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且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对部分学校的学区范围进行了动态调整,将小纬五路2号院(山东广播电视局宿舍)院落由济南市纬三路小学学区划归济南市经五路小学学区,并将该学区调整情况在同年招收新生前夕,在经五路学校门口进行了公告张贴,进行了一定的公示,但公示方式尚达不到“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2015年11月被告又在其官方网站www.jnszjy.net将上述学区调整情况进行了公示,本次信息公开虽然达到了“便于公众知晓的”程度,但又不够及时。因此,被告的两次信息公开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属于被告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教育主管部门关于学区的调整,可能会引发学校所在区域房价的涨跌,但这属于市场行为,不能把这种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变动,归责于政府部门。更不应将由此产生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买卖等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由政府部门承担,否则,将混淆市场和政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自作用,不适当的增加政府的负担。因此,原告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所谓价值损失,与被告调整学区的行政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买卖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买卖双方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