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58号原告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舒联富。委托代理人王鸿杰,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国。原告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向原告订购纸箱拖欠款项如下:1、2014年1月货款7755元;2、2014年2月货款4360元;3、2014年3月货款3080元;4、2014年4月货款12545元;5、2014年5月货款10259元;6、18个月的月利息合计15701.86元(月利息2.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999元及18个月的利息15701.86元。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等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经双方月结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至5月货款37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月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月结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379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7999元及利息(利息以37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