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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奉节支行与周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周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1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周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张国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志勇与原告下属的新城个贷中心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8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期付息分期还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由被告周志勇用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住房(奉节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贷款180000元,约定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64%,需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付清。但被告没有按上述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志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的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甲方)与被告周志勇(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十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第十八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贷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6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周志勇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周志勇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周志勇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0.0860%。因被告周志勇没有按期偿还2015年10月20日到期的贷款50000元,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志勇于2015年10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后被告周志勇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周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志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房屋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原告的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借据1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权登记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周志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志勇提供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志勇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现被告周志勇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周志勇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周志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周志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被告周志勇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某镇公某巷某号某单元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