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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诉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某某1、官某某2、宋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某某,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22民初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昌斌,职务行长。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某某1。被告官某某1,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官某某2,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行与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官某某1、官某某2、宋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鹰潭市官坊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6010120140004043)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被告宋某某、官某某1、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6010120140004043-1)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债权人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效。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住所地为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49号,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由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代理审判员  夏细毛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伟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