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扣兰诉被告潘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扣兰,潘路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78号原告左扣兰。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路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扣兰诉被告潘路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潘路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扣兰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皇家花园路路口东约60米处,被告潘路路驾驶牌号为沪B8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7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住院用品费253.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潘路路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潘路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先行赔付的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皇家花园路路口东约60米处,被告潘路路驾驶牌号为沪B8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认定,被告潘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扣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其交通伤,共住院治疗6天,计花费医疗费20,597.99元。2015年8月2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扣兰肢体交通伤致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临床行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2、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潘路路已经向原告支付11,00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当庭对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应依据票据依法核实,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20,597.99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支持900元、1,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6,06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事发季节,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7、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扣兰医药费20,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前款与其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左扣兰人民币133,151.99元;二、被告潘路路应赔付原告左扣兰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1,000元相抵,原告左扣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路路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0元,由原告左扣兰承担58.56元,被告潘路路承担1,605.9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