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曾国治与黄成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治,黄成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曾国治,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士林区,D)。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利,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曾国治诉被告黄成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治的委托代理人李泰生,被告黄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治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路××单元××房××套,面积88.93平方米,首付30%,银行按揭贷款70%,被告需支付的50%房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如果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及地区连续从事20年工作时,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追索代为垫付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8116元和购房契税8245元,并且于2008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房贷还款,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累计支付银行房贷还款212703.24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77号附22-16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218264元,被告应付的50%房款109132元也是由原告垫付。到2010年底,被告辞去珠海工作,回到重庆老家结婚,并没有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在原告指定单位服务20年的约定,按照《协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珠海市明珠南路房50%的购房款及银行房贷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而且被告还一直独自占用双方共同所购房屋两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垫付购房款及银行房贷款共计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国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合同;2、房产证复印件;3、永川房屋买卖登记表;4、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5、银行流水;6、重庆农商行进账单;7、重庆房产权证;8、工商行押品信息;9、珠海房屋买卖合同;10、契税完税证;11、银行房贷资料;12、(2013)珠香民一初字第3426号判决书。被告黄成利辩称,2007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珠海的房,被告应支付的房款由原告垫付,如果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地区连续工作20年,原告同意无条件向被告追索垫付的购房款,如果被告未能在原告的公司或指定的地方从事20年工作,被告无条件转移涉案房产的50%产权给原告,且房屋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基于这三点,签订的该份协议合同。2010年11月19日原告让其公司同事去劳动管理所无故解除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约通知书上明确指出终止原因为单位的原因,失业类型为非自愿。2015年6月10日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涉案房屋产权为原告和被告各占50%。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份,合计两年八个月共计还贷8万元,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2011年至2015年的贷款。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重庆永川区的房子,各站50%产权,总房款218264元,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来源于公司,是原告为被告的股权转让金而为被告购买的50%产权。原告所述的代垫的11万元房款,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既无被告签字的欠条,也无协议或垫付单据,何来认定为垫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日期,金额,出票人均与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不相符,且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加之该处不动房位于外省市。协议合同还提起一点,珠海涉案房屋装修款及三个房安排费用均由原告统筹分配,而事实上装修款1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至于使用,2010年前为原告、被告均用,2011年至2015年6月,为被告个人房产,故被告可以自行安排。2015年7月以后了,偶有亲戚朋友借住,何来租金给被告。况且被告的装修款还未回收,即便后续出租,也得将装修款回收后,方能给原告分享租金。况且被告打算2016年下半年返回珠海户籍地居住。重庆房产于2011年7月交楼,其装修款也是被告所支付,至今未出租给任何人,何来租金分配。更气愤的事,原告以欺骗手段于2015年6月将两套房屋的50%产权拿回去,原本已经落地尘埃的事情,现在又倒腾出来,一边与被告协商,一边又状告购房款之事,可见原告不诚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追索代垫款项的时效性、关联性,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成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合同;2、解约通知书;3、失业证;4、民事判决书;5、审理笔录;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7、工商局提供备案资料;8、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资料;9、珠海房子装修费用明细;10、永川青年根据地通知书;11、永川青年根据地装修费用明细及单据;12、承诺书;13、手机短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珠海市家钧贸易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成利变更为曾国治,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己是珠海市家钧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2007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路××单元××房,各占50%,原告应付的楼房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付的楼房款项部分,由原告代垫支付。当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及地区连续从事20年的工作时(本合同签约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意无条件放弃向被告追索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本楼房应支付的费用。若被告未能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及地区连续从事20年的工作时,被告同意无条件移转被告所拥有的50%产权给原告。2009年11月20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各占50%。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作为买方与出卖人重庆阜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永川市房地产交易所提交《永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77号1幢(青年根据地1幢)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成交金额为218264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在(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6号案开庭时陈述称,永川市涉案房屋是2010年6月购买的,一次性付款,是从原告的账户中转出的,但都是公司领出来的钱放进去的。在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一张2010年6月18日的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重庆阜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218264元,双方均确认此笔款项即为购买永川市房屋的房款,但双方都无法提供该进账单原件,由于该复印件不清晰,无法确定出票人是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国治为台湾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同》有效。对于双方确定以共同出资的方式购买位于永川市的涉案房屋这一行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就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共同购买永川市涉案房屋的行为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支付珠海房屋50%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当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及地区连续从事20年的工作时(本合同签约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意无条件放弃向被告追索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本楼房应支付的费用。这一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条件合同条款。本案中,虽然被告未能在原告指定的公司及地区从事工作20年,但从珠海市拱北劳动管理所出具的《解约通知书》来看,被告是因单位原因终止在珠海市家钧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而原告是珠海市家钧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及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的离职并非被告自身原因,而且这离职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离职并非原告所致的情况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涉案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永川市涉案房屋50%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永川市涉案房屋购房款系由其支付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未能提供转账收款人信息,而且原告未能就该银行流水上发生转账的时间与款项数额与购房时间、购房款之间的差额做出合理说明,故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也认可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来看,被告认为永川市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从公司账户支取然后存入原告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仅从被告这一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告认可永川市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原告支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国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曾国治负担。服本判决,黄成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曾国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畅潼—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