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532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占平。被告赵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燕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占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他与赵某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下半年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因赵某是离异后带一女儿与其重组家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沟通,近年来经常争吵,其为安静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其多次要求双方协议离婚,但赵某不肯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他与赵某离婚,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共同享有、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赵某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她经历一次失败婚姻,带有一女儿。后戴某甲对她苦苦追求,她被感动,与戴某甲结婚,婚后又生了一女儿,夫妻感情较深厚。戴某甲于2014年5月以外出赚钱为由离家,但经常回家看她,双方并未分居,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戴某甲与赵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戴某乙,1999年8月13日领结婚证。2012年3月27日,因原结婚证损毁,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产生矛盾。2014年5月戴某甲以出去干活为由离家,期间也多次回家。2016年3月21日,戴某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某甲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相恋,并生育女儿,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近几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戴某甲与赵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戴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戴某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翟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