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化玉与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玉,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化玉,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14号原告杨化玉,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强,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五里墅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3926144-0。法定代表人韩宝周,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化玉与被告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被告张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化玉诉称,2012年8月12日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COE711附房土建、装饰工程合同,张来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张来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合计4387909.62元。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陆续将上述款项付清给了被告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张来强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55000元,对剩余款项及垫付款共计128290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支储,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及垫付款1282909.6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来强辩称,被告张来强已付清原告所有款项。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2255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扣除代为交纳税款及其他各种款项616688.91元,以上款项共计4415567.96元。原告与张来强之间的款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来强借用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资质于2012年8月12日与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COE711附房土建、装饰工程合同,由被告张来强实际承包施工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COE711附房土建、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叁佰玖拾万元整,以完成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工作量为准,包含为完成此工程所发生的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工程保修金限额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的保留期限为二年。若保修金扣留期与工程保修期一致,则在保修期满且保修事项完成后,乙方提交报告,甲方在十四天内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并在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十四天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的保修金,若保修金扣留期与工程保修期不一致,则在保修金扣留期满后,乙方提交报告,甲方在确认乙方已履行保修金扣留期内应尽的保修义务,无息支付乙方的保修金,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后,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和责任,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张来强(甲方)与原告杨化玉(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化玉施工,约定: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如有变动以发包方签字为准,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3%的业务费,甲方提供工程图纸负责工程款支付,进场付启动资金50万元,其他款项按约定支付。二、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保证质量符合要求,保证人员安全,如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后果由乙方付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原告杨化玉与被告张来强明确表示双方约定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付款到张来强账号,张来强应及时支付给原告,税款由杨化玉承担。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2日已经四方验收。2014年10月23日,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确认本工程的结算价为4921622.61元,水电费由财务扣除,合同金额为4379500.81元。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六次开具了总金额为4387909.62元的发票,��开具发票实际税款为182493.54元,其中由原告实际支付143806.78元。原告与被告张来强均认可合同最终价款为4387909.62元。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来强,包括保修金。原告杨化玉已收到被告张来强转账汇款2255000元,另收到被告张来强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合计1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来强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王永友工程款15000元,支付张怡干14000元,支付王道伟工程款4000元。被告张来强主张代原告支付王宜亮15万元工程款,原告杨化玉不予认可,原告与王宜亮正以该工程款项正在另案诉讼中。同时查明,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张来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00元(月利率5分),原告表示同意从该案工程款中扣除。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纳涉案工程���外征税21939.54元,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2016年4月10日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配电房屋面漏水情况处理。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扣除水电费为16546.92元。被告张来强主张其挂靠被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来强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COE711附房土建、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一份、付款凭证、承诺书一份、转账明细、原告与张来强签订的协议一份、税费交付明细、付款情况明细表、付款情况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张来强提交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发票、代扣水电费证明、张来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开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杨化玉转让的承兑汇票承诺书一份、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来强借用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资质于2012年8月12日与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COE711附房土建、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张来强与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来强与原告杨化玉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被告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张来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张来强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张来强抗辩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故保修金不应返还,不符合结算条款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赣榆县文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六次开具了总金额为4387909.62元的发票,被告张来强亦认可合同最终价款为4387909.62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387909.62元。江苏颐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番禺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确认本工程的结算价为4921622.61元,水电费由财务扣除,合同金额为4379500.81元,根据该证据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来强结算价款4387909.62元中已扣除水电费,故被告张来强主张应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再扣除水电费,本��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来强均认可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中扣除;涉案工程实际税款为182493.54元,其中由原告实际承担143806.78元,剩余税款38686.76元应从中扣除;外征税21939.54元按约定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来强主张支付原告承兑汇票150万元,其举证证实已交付原告承兑汇票100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另外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张来强未能举证交付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来强代原告支付王永友工程款15000元,支付张怡干14000元,支付王道伟工程款4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来强支付案外人王宜亮工程款项15万元,原告与王宜亮之间工程未经结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来强约定应提取��程款3%的业务费给被告张来强,该业务费应为131637.3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来强虽均同意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00元(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来强主张其挂靠被告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1%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来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其有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来强应于2015年2月13日及时支付原告杨化玉涉案工程款项,逾期不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化玉工程款907646.0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原告杨化玉承担4871元,被告张来强、江苏东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475元(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储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