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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郭建中,陈宪钢,代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第1735号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江涛,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英法,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三陵乡东陶庄村东309国道。法定代表人:常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中。被告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道广场28层。法定代表人:郭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建中。被告陈宪钢。被告代梦涛。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典当行)与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琛公司)、郭建中、陈宪钢、代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韩江涛、郝英法,被告荣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郭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中公司、陈宪钢、代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典当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第090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9月19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为确保原告此笔借款的实现,被告郭建中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梦涛自愿用以其名义购买的锦河湾小区1号楼10层东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被告郭建中自愿用名下购买的中道大厦B座28层2805号、2806号、2807号、2808号、2809号、2810号、2811号、2812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2015年1月10日被告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宪钢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综合费且被告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建中、被告陈宪钢、被告代梦涛并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欠息584万元,实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584元。被告荣琛公司、郭建中、陈宪钢、代梦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郭建中、荣琛公司当庭辩称,建中公司与原告长期合作贷款资金过桥,到2013年9月份偿还交通银行1000万贷款,由于没有考虑到银行抽款,银行没有给再贷款,银行陆续又抽走9000万资金,导致欠原告的借款没有偿还,利息已经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5、6月份,利息4分,之后无力偿还,现在正在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金鼎典当行欠款由我和建中公司全权偿还,其他被告无力偿还。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0905)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0905-1】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中道大厦B座2805——2812号写字楼作为抵押;证据三、(2013)年(0905-2】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代梦涛为本次贷款提供了锦河湾1-10-东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四、郭建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建中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保证书一份,证明荣琛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保证书一份,证明陈宪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郭建中对抵押给典当行的8套房产不更名的承诺;证据八、催收贷款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九、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建中公司委托郭建中办理借款的担保事宜;证据十、担保企业的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一、建中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方转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荣琛公司、郭建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因被告荣琛公司、郭建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建中公司、陈宪钢、代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金鼎典当行与被告建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综合费用为27‰。利率为18‰,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期计息到期交纳。被告郭建中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中道大厦B座28层2805-2812号房屋作为该项借款合同抵押,同时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为建中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代梦涛与原告金鼎典当行签订抵押合同,愿以其位于锦河湾1-10-东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1月10日,被告荣琛公司与被告陈宪钢向原告金鼎典当行出具保证书,愿为建中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重新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郭建中与代梦涛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5月19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中保证人处签字,该通知书约定保证人在建中公司未还清借款本金、综合费和利息之前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鼎典当行将10000000元借款通过公司员工账户转入建中公司指定账户,卡号为62×××62的农业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中公司按照月利率4%(综合费2.2%、利率1.8%)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息共计4400000元后不再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建中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建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建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本金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建中公司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40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2013年10月份扣除超出利率部分剩余本金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4%-3%)=9900000元,以此类推逐月折抵本金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9221元。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中公司已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2013年9月5日)11个月的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故被告建中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252857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8719221元的利息。被告荣琛公司、郭建中、陈宪钢、代梦涛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19221元;二、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2528574元(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三、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871922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邯郸市荣琛贸易有限公司、郭建中、陈宪钢、代梦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30460元,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户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