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2民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尔体与雍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尔体,雍小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2民初字14号原告马尔体,男,彝族,现年20岁,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雍小刚,男,汉族,现年38岁,四川省南部县人,现暂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何仙樯,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尔体诉被告雍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尔体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尔体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尔体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9.00元,减半收取414.50元,由原告马尔体负担。审判员 张 继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比忆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