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高连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高连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6民初541号原告李志刚。被告高连存。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高连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提供的本案被告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因在该地点未找到被告,无法完成送达,应视为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应受理,但因已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临人民陪审员 高 珍人民陪审员 吴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