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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赖水全、梁淑莲等与赖池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水全,梁淑莲,赖池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6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男,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是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淑莲,女,汉族,农村居民,广东省高州市分界镇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冯灿,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池宗,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志权。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原审被告人赖池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珊、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池宗及其辩护人张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池宗与被害人赖水全、梁淑莲是邻居。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赖池宗及其家人赖某乙等人用铁铲清理其屋转角处由赖水全家人堆放的泥土,赖水全与其妻子梁淑莲遂出来与赖池宗及其家人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赖池宗用拳头打伤梁淑莲的左眼,用铁铲打伤赖水全的头部及背部。被告人赖池宗的女儿赖某丙、姐姐赖某乙在打架过程中也被梁淑莲打伤。经鉴定,赖水全额顶部见缝合创,全身多处擦挫伤,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部分脑膜被骨碎插破,气颅,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重伤二级;梁淑莲左眼周围挫伤肿胀,全身多处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赖某乙被人咬伤致右手食指及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赖某丙全身多处擦挫伤痕,腹壁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赖池宗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与赖水全是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1月份开始建房,赖水全在挖基础的时候堆了一些泥土在我家门口转弯角的路边,我就叫赖水全清开路边的泥土,但是赖水全不肯,后来经过村委会与羊角镇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场调解,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赖水全同意在建好房子的地基后清开堆在路边的泥土。后来,赖水全在建好地基的情况下还是不肯清开路边的泥土。2015年3月21日20时许,我与妻子郑某持铁铲出到家门口转弯处将路边堆起的泥土铲开,赖水全与其妻子梁淑莲不让我清开路边泥土,他们对我说要到年底才清开路边的泥土。我就说要清开转弯角的泥土我才好出入。当时双方就吵了起来,我的姐姐赖某乙与我女儿赖原乐就从家里出来,赖某乙劝双方不要吵架。赖水全见到我还在铲泥土,就上前争抢我的铁铲,在争抢铁铲的过程中,我用力将赖水全摔开,赖水全站不稳失去重心偏了一下,当我转身回来的时候,我听到家人说赖原乐被赖水全夫妇压在地上了,心里紧张,我就持铁铲分别打了一下赖水全的头部和背部,赖水全的头部当场流血,我就回家了。我当时只见到梁淑莲趴倒在地上,没有见到梁淑莲压倒我女儿在地上,我只是听到赖原乐的哭声从地上传出。当时我顾着和赖水全打架,没有留意赖某乙被梁淑莲咬伤手指的情况,是我后来回到家听赖某乙说被梁淑莲咬伤手指。我在与赖水全互相抢铁铲的时候,我感觉到我的腰部被打了一下,但是当时情况很混乱,我不清楚腰部是怎样被打的,我被打后转身看见当时梁淑莲在我的身后。2.被害人赖水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屋后面有人铲泥的声音,就走到屋后看发生什么事。见到赖池宗、郑某、赖某乙、赖某甲等人手持着锄头、铁铲在挖我家后面的泥土。跟着,我妻子梁淑莲也到场了,我们就叫赖池宗不要挖我家的泥土,但是他们没有听,我就上前阻止赖池宗。我当时是上前用手抓住他的铁铲,赖池宗与我在互相争抢铁铲。我见到梁淑莲被对方几个人打倒在地上,我就上前救梁淑莲,此时,我的头部被对方其中一个人用硬物打了一下,我当场晕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顾着去救梁淑莲,我的头部被谁打到我不知道。我当时见到梁淑莲被赖某乙打倒在地上,还有其他几名我看不清楚。我被人送到医院后我才知道我的头部被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腿被打伤。我晕倒后我不知道我背部胛骨及右腿的伤是被谁人打的。赖某甲、郑某有否动手打我和梁淑莲,我没有见到。3.被害人梁淑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屋后面有人铲泥的声音,就走出来查看情况。我看到赖某甲、“亚池”等人拿着铲等工具铲我家屋后的泥土,他们的家人则用车拉泥土。赖水全当时已经到现场,与赖某甲、“亚池”等人理论,讲明屋后的泥土还有其他用途,迟些才清走。“亚池”等人不同意,他们想马上清走。我看到“亚池”的老婆还在不停地铲泥,我就上前阻拦,用手抓住她的铲柄。期间,我和赖水全两人继续和“亚池”及其家人理论。突然,“亚池”用拳头打向我面部,打中我的左眼部位。我被打中后,就抓住“亚池”老婆的手,并与“亚池”的老婆发生拉扯,而“亚池”的家人也过来帮手。后来我被推倒在地上。因我打不过“亚池”的家人,便抓住“亚池”老婆的手伸入嘴用牙齿咬了一下。我在倒地的瞬间,在我旁边也有一个小孩跌在地上。这时,“亚池”的家人便大声责骂我打伤他们的小孩。“亚池”的家人围着我殴打,我的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被打伤。我从地上爬起后,我看到赖水全倒在地上,头部流血,我便大声地喊救命。后来,村中群众来到现场,“亚池”及其家人便回家了。当时“亚池”及其家人是用拳脚对我进行殴打,是否使用工具我不清楚。当时我被“亚池”的家人围着,没有看到谁人将赖水全打伤。4.赖有中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14分许,我老婆打电话告诉我说父亲赖水全和母亲梁淑莲两人被人打伤了。接到电话后,我驾驶摩托车从外面赶回家中,看到母亲梁淑莲被人扶在路边处,她的左眼部被人打到淤黑。家人对我说父亲赖水全已经被送到诊所进行治疗。于是,我也送母亲梁淑莲前往诊所进行治疗。在诊所处,我看到赖水全头部被打破,面部大量血迹。因为诊所关门,就将赖水全、梁淑莲送往镇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赖水全的伤势严重,转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茂名市中医院医生初步诊断,赖水全头部颅骨骨折,梁淑莲左眼受伤。我听母亲梁淑莲说他们两人是被邻居赖池宗打伤的。5.赖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晚上20时,我弟弟赖池宗从外面回来,就叫他老婆郑某一起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和铁铲去清开在我家门口路边转弯处的泥土,我当时在家里看电视。过了一会,我听到赖池宗与别人发生争吵,就从家里出来。看见赖池宗、郑某与赖水全夫妻在争吵,赖水全老婆在骂赖池宗和郑某,我听了很气愤,就从郑某手中拿过锄头,锄了两下泥土,赖水全的老婆就来抢我的锄头,我没有松开手,与赖水全的老婆就拉扯在一起,赖水全的老婆将我按倒在地上。赖水全的老婆抢不到锄头就用口咬住我的右手食指不放,我感到很痛就大声喊,赖水全的老婆又咬了一口我的左手中指,我还听到我弟弟的女儿赖原乐在大声哭。这时,不知道谁人将赖水全的老婆拉开了,我儿子杨某甲就从地上将我扶起来,我看见我二儿子杨某乙在扶着赖水全,赖水全的前额有流血,当时,赖水全的家属有很多人冲过来想打我父亲和我弟弟赖池宗,但被我推开了,后来,我二儿子杨某乙就扶赖水全离开了现场,大家就散开了,之后民警就来到现场将我弟弟赖池宗带回派出所调查了。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09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赖水全额顶部见缝合创,全身多处擦挫伤,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部分脑膜被骨碎插破,气颅,左肩胛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b条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7.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09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梁淑莲左眼周围挫伤肿胀,全身多处擦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8.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9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乙被人咬伤致右手食指及左手中指皮肤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9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赖某丙全身多处擦挫伤痕,腹壁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及5.11.4a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禄段村委会西瓜地村赖水全屋后空地处,现场有泥土被挖的痕迹,赖水全住宅座北向南,西邻赖池宗家。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赖池宗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3.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羊角镇禄段村委会西瓜地村有群众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经了解,伤者赖水全及梁淑莲两人已被送往医院治疗,而打人的嫌疑人赖池宗则在其家中。于是,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赖池宗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到赖池宗的铁铲一把。15.签认照片,被告人赖池宗对作案用的铁铲及被害人进行签认。16.羊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赖池宗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铲,现存放在羊角派出所证物室,暂时未能找到案发时的在场证人郑某、赖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制作笔录附案。1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赖池宗没有犯罪前科。原判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45527.08元,住院期间由赖有中(农村居民)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29日,赖水全在高州市分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75.97元。2015年8月13日,赖水全在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51.3元。被告人赖池宗已支付赖水全医药费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淑莲是农村居民,因被伤害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17017.64元,住院期间由赖发忠(农村居民)护理。期间,梁淑莲于2015年5月23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用去检查费1365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单等。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1900元),经查是赖水全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赖水全在庭审中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是茂名市茂南区华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明1份和护理人赖有中是东莞市东城优购百货商行的员工,月收入为4600元的证明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淑莲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赖发忠是东莞市东城优购百货商行的员工,月收入为4800元的证明1份。因赖水全、梁淑莲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主张赖水全月收入5000元、赖有中月收入为4600元、赖发忠月收入为48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赖池宗的辩护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几份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赖水全与赖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在羊角镇国土所及禄段村委会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赖水全建房的北边是集体空地,不能建化粪池、建筑物及堆放杂物等内容。2.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医疗单据等,证明赖某乙右食指及左中指咬伤,鉴定费90元。赖某丙左上腹皮下软组织稍肿胀,用去医疗费1316.85元,鉴定费90元。赖池宗右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郑某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3.现场照片六张,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就被告人赖池宗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第1项证据,说明赖水全与赖某甲(赖池宗亲属)之间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双方约定不能在集体空地处堆放杂物等。第2项证据,说明赖某乙、赖某丙、郑某在案发时也被打伤而到医院检查治疗。第3项证据,反映双方互相扭打的情况。上述证据并不影响赖池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但在量刑方面可酌情予以考量。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池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池宗故意伤害赖水全、梁淑莲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赖池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辨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赖池宗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赖池宗不是主动到案,是公安侦查人员前往赖池宗家中将赖池宗抓获,赖池宗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辩护人该辨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池宗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请求对赖水全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故对于被告人赖池宗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予驳回。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4000多元给被害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池宗持铁铲伤人,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因被害人不遵守约定,在空地处堆放杂物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对赖池宗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池宗故意伤害赖水全、梁淑莲,造成赖水全、梁淑莲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赔。赖水全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6854.35元;2.误工费4950.06元(赖水全诉称案发前是茂名市茂南区华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赖水全主张月收入5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赖水全是农村居民,住院69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即4950.06元,赖水全请求的误工费11220元超出4950.06元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950.06元(赖水全诉称护理人赖有中在案发时是东莞市东城优购百货商行的员工,月收入为46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赖水全主张赖有中月收入46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赖有中是农村居民,赖水全住院69天,护理69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即4950.06元,赖水全请求的护理费10200元超出4950.06元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5.交通费1000元(赖水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营养费2000元(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赖水全请求的营养费8000元过高,超出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66654.47元,被告人赖池宗已支付赖水全医药费4600元,扣除后实为62054.47元。赖水全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赖水全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其所支出的评残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赖水全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赖水全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982.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梁淑莲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82.64元;2.误工费4950.06元(梁淑莲诉称案发前是帮工,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梁淑莲是农村居民,住院69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即4950.06元,梁淑莲请求的误工费11220元超出4950.06元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4950.06元(梁淑莲诉称护理人赖发忠在案发时是东莞市东城优购百货商行的员工,月收入为48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工资签领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梁淑莲主张赖发忠月收入48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赖发忠是农村居民,梁淑莲住院69天,护理69天,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即4950.06元,梁淑莲请求的护理费10200元超出4950.06元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5、交通费500元(梁淑莲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超出500元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五项共计35682.76元。梁淑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均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梁淑莲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赖池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赖池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限被告人赖池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4.47元(其中:医疗费46854.35元,误工费4950.06元,护理费49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6654.47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实为62054.47元)。三、限被告人赖池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5682.76元(其中:医疗费18382.64元,误工费4950.06元,护理费49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682.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称,一、被告人赖池宗拒不认罪,判决书认定赖池宗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赖池宗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庭审时均一直辩解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水全、梁淑莲,但综合赖水全、梁淑莲的证言与赖水全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可知,赖池宗主观方面具有故意伤害赖水全、梁淑莲的目的,客观上赖池宗亦造成了赖水全重伤二级、梁淑莲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赖池宗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赖池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人赖池宗未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判决书认定赖池宗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据此给予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赖池宗庭审时避重就轻,辩解并非故意伤害赖水全、梁淑莲而是过失造成赖水全、梁淑莲受伤,可见赖池宗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判决书对赖池宗适用从轻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人赖池宗不如实认罪,也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决书以被告人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被告人赖池宗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以严惩,同时赖池宗庭审时认罪、悔罪不明显,且案发后赖池宗仅赔偿了被害人赖水全、梁淑莲62054.47元的数额相差甚远,故判决书只判处赖池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抗诉机关认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以(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9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赖池宗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赖池宗有期徒刑3年6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赖池宗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称,一、原判决认定赖池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正确,定性正确。二、原判决认定赖池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当。在一审庭审中,赖池宗否认其实施了持铁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在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审讯问时又辩解被害人赖水全的伤系被害人赖水全自己摔倒所致。赖池宗的辩解明显与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相矛盾。赖池宗对其持铁铲伤害被害人赖水全头部的重要事实不予供认,依法不应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三、原判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当。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二是被害人的行为侵害法益与被告人行为侵害法益之间具有对等性;三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及时间紧迫性。本案中,被害人赖水全在空地堆放杂物并未侵害赖池宗的人身权,也不必然会导致伤害案件的发生,在赖池宗未经赖水全同意将泥土清除时,赖水全有权利和正当理由阻止,赖水全夫妇未持任何工具,仅口头阻止,行为具有正当性,赖水全并未挑衅、积极攻击对方,却遭到赖池宗持铁铲殴打。由此可见,赖水全的过错仅属民事方面的过错,且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赖池宗伤害行为的方式手段产生影响,赖池宗的伤害行为完全是其主观恶性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更不应在决定刑罚时对赖池宗从轻处理。四、原判决量刑偏轻。赖池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且拒不认罪,没有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决错误认定“赖池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两个情节,错误地在量刑上对赖池宗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明显偏轻。五、赖池宗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据不足。首先,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赖池宗持铁铲殴打赖水全头部的事实。其次,赖池宗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持铁铲与对方争执会导致对方受伤,甚至使用铁铲主动打击赖水全头部。其对赖水全受伤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驳回赖池宗上诉,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赖水全、梁淑莲上诉称,一、原判决重罪轻判,量刑畸轻,适用刑法明显不当。二、原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赖池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23232.12元。三、原判决在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相关事实和依据的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四、其在诉讼期间新增加支出的医疗费1877.4元属因赖池宗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应予赔偿。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赖池宗赔偿赖水全经济损失共计163629.48元。3.判令赖池宗赔偿梁淑莲经济损失共计59602.64元。4.判令赖池宗赔偿赖水全、梁淑莲在诉讼期间新增支出的医疗费1877.4元。并认为应依法追究赖池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委托代理人称,赖水全、梁淑莲的医疗费损失相关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经经过质证,而新增加的医疗费用收据是根据医嘱产生的后续康复治疗。原判决所适用的关于赖水全、梁淑莲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赖水全、梁淑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赖池宗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充其量仅为过失致人重伤。二、赖水全、梁淑莲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辩称,一、赖池宗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决认定赖池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赖池宗是认罪的,其有辩解的权利,其辩解不影响其坦白认罪的情节。案发后,赖池宗的亲属及时支付了4千多元医疗费给被害人,且之后多次与被害人方协商,只因被害人方一再反复,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不能因此认定赖池宗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从本案证据看,被害人对赖池宗的亲属也造成了轻微伤。三、案发后赖池宗的亲属报警,且发生打斗的地方是赖池宗家门口,案发后赖池宗没有离开家。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且在办案人员来到之后没有抗拒抓捕,应认定赖池宗自首。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另查明,经本院当庭进行调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水全、梁淑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池宗无法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对于抗诉机关所称,经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自首的成立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条件,因此,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赖池宗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庭审时均一直辩解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赖水全、梁淑莲”,单就赖池宗辩解其行为性质上不是故意伤害而言,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该款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作与第一款相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意义上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本案中,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上午10点50分至12点14分的原审《开庭笔录》第4页记载:“审:被告人赖池宗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赖池宗: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他们。”第6页记载:“公: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吗?”“赖池宗:抢铲的部分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第8页记载:“公:被告人赖池宗的供述(P23-31)”“审: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有无异议?”“赖池宗: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他们。”(引文中,“审”指审判长,“公”指公诉人。)可见,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赖池宗对其故意伤害赖水全的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赖池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池宗……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赖池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对赖池宗量刑在量刑幅度内,不属量刑畸轻。对于上诉人赖水全、梁淑莲上诉所称,一、赖池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对赖池宗量刑在量刑幅度内,不属量刑畸轻。二、原判决判令赖池宗承担了因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赖水全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梁淑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赖水全、梁淑莲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梁淑莲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赖水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确定梁淑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并无不当。四、其主张“其在诉讼期间新增支出的医疗费1877.4元”,可以视为其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的一部分,其提出的相应证据材料为《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份(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份(复印件),记载的日期最早的是2015年9月26日,最晚的是2015年11月17日,原审宣判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因此,上述证据材料本是可以在原审宣判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并且,××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赖池宗上诉所称,经查,一、其故意伤害赖水全、梁淑莲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赖池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判决的理由中已经包含了“本案是因被害人不遵守约定,在空地处堆放杂物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在对赖池宗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赖池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池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应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赖池宗持铁铲伤害被害人,属于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决认定赖池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正确,但认定赖池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事实不符,故抗诉机关认为赖池宗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部分理由成立。但是,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池宗在案发后赔偿了4000多元给被害人,赖池宗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对赖池宗量刑在量刑幅度内,不属畸轻,且量刑适当。故原判决刑事部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也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上诉人赖水全、梁淑莲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赖池宗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忠圣审判员  莫少芬审判员  潘泽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冬冬刘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