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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赵国芳,潘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芳,镇江新区大港新兴干洗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国,江苏四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芳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临江路(港区单工楼北侧)经营一家个体洗衣店,字号为镇江新区大港新兴干洗店。赵国芳于2007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湛。潘建国是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潘建国合法持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证。2013年12月8日,潘建国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与赵寿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赵国芳乘坐在该车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赵国芳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芳因右腕部肌腱断裂、右腕正中神经损害、右腕手多发性切割伤等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085.75元(其中潘建国垫付了15000元)。2014年6月赵国芳曾就其受伤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赵国芳撤回诉讼。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国芳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13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赵国芳右腕部肌腱断裂、右腕正中神经损伤遗有右手指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赵国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80.5元。赵国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责任主体赔偿:医疗费1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64/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5.4元(23476元/年×11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费3080.5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潘建国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扣减的非医保用药1000元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赵国芳未能提供受伤后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其经营干洗店的事实,确认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46412元(50631/年÷12个月×11个月)。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赵国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标准得到,原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赵国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06076元(34364/年×6年)。赵国芳主张的财物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赵国芳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160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64/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5.4元(23476元/年×11年×30%÷2人)、护理费11220元(120元/天×14天+90元/天×106天)、误工费4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残疾赔偿项下11万元),剩余损失218289.15元由潘建国承担,但因潘建国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在扣减由潘建国自行负担的1000元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损失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289.15元。潘建国垫付了15000元,扣除其自行负担的1000元,赵国芳应予以返还1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国芳各项损失337289.15元;二、赵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建国14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国芳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二、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国芳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潘建国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国芳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鉴定部门对赵国芳的误工期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赵国芳的收入状况,依据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认定赵国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上述费用系赵国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