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维与邱杨文、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邱杨文,邱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61号原告:张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杨文。被告:邱丽丽。原告张维与被告邱杨文、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禹、被告邱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邱杨文称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邱丽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确认收取现金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借款凭据。当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书写时误写成:月息0.2‰)。同时约定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拖欠。被告邱丽丽亦未履行保证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杨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2、被告邱丽丽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后,被告邱杨文已支付利息1700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邱杨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扣除被告邱杨文已支付的利息17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邱杨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邱丽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邱杨文辩称:借款30000元情况属实。我跟张维本来是不认识的,后通过别人介绍才认识。当时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是7分,我女儿邱丽丽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4200元,后因我女儿利息支付不了,我和原告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利息按5分支付,我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4500元,后在2015年古历10月份左右我又给了原告利息3000元,现总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1700元。被告邱丽丽未作答辩,被告邱杨文、邱丽丽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丽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邱杨文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3中的“月息0.2‰”,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当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可认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证据其他内容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邱杨文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杨文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张维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邱杨文、邱丽丽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并载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借据担保人栏载明:“本人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后,被告邱杨文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杨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邱丽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与被告邱杨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杨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邱杨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邱杨文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邱杨文已支付利息1700元,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杨文主张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7%,后自己及被告邱丽丽已支付利息共计117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丽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元);二、被告邱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邱杨文、邱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钧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