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40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太平山屯。被告宋某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八岔沟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由于感情破裂并对刘某甲遗弃一年之久,没有尽到母亲的基本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2015年3月份提出离婚诉讼并被驳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的大哥刘某乙欠原、被告50,000.00元。原、被告欠宋某丙10,000.00元,是交保险时在宋某丁处借的,被告的母亲有一条黄金项链在原告处,没有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5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意思表示系原、被告对双方婚姻状况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大哥刘某丁欠原、被告50,000.00元及原、被告欠宋某丙10,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母亲的金项链是否在原告处及是否要求返还,被告虽提供了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但被告不是该项链的所有权人,不应由其主张权力,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甲,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由被告一次付给原告,至刘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