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524号原告向某,女,1986年2月8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历万,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舒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于2010年正月结婚。2010年12月9日,生育男孩舒某。2014年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是经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从未打电话问候原告,原告得病也未负担过。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向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舒某判给被告抚养,原告向某承担相应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现随被告舒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11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小孩舒某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继续由被告舒某抚养为宜。原告向某应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考虑到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向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二、婚生子舒某由被告舒某抚养,原告向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舒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