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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缪守芳与陈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守芳,陈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28号原告:缪守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凤阳县妇幼保健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陈继凤,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凤阳县妇幼保健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守芳诉被告陈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守芳诉称:与陈继凤系同事,2012年11月1日,陈继凤向缪守芳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半年,并立有借据。届期陈继凤未按期偿还,协商将其工资本交给缪守芳,由缪守芳按月提取偿还利息。累积领取陈继凤工资48430元。现陈继凤工资被其他案件冻结,缪守芳不能领取。遂起诉来院,要求陈继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已付的48430元予以扣除)。陈继凤未提交答辩意见。缪守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缪守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陈继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3、陈继凤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继凤于2012年11月1日向缪守芳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2分,之后还了4843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4、安徽凤阳利民村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缪守芳2012年11月1日转账40000元给陈继凤的事实。陈继凤未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缪守芳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印证,能够证实陈继凤向缪守芳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陈继凤与缪守芳系同事关系。陈继凤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1日向缪守芳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缪守芳现金柒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人:陈继凤(签名)借款日期:2012.11.1。”后陈继凤没有如期偿还,经与缪守芳协商,将陈继凤的工资卡交与缪守芳,由缪守芳支取偿还利息,缪守芳共支取了48430元。后因陈继凤的工资被其他案件冻结,缪守芳无法继续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陈继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已付的4843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陈继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缪守芳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缪守芳要求陈继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缪守芳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只是陈继凤已偿还的48430元,应予以扣除。陈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守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已付的4843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