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钮某甲、钮晓珂等与钮长甫、蒋玉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甲,钮晓珂,钮长甫,蒋玉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735号原告钮某甲。法定代理人张亚平。原告钮晓珂,女,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长甫,男,1952年9月6日出生,具体住址不详。被告蒋玉贞,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钮某甲、钮晓珂诉被告钮长甫、蒋玉贞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甲、钮晓珂共同诉称:我们的父亲钮某乙,系二被告的儿子,2014年7月11日因在工地上干活,不慎从楼房上摔下死亡,钮某乙的雇主与钮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七十万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的抚养费、父母的赡养费、处理本次事故的所有费用。钮某乙的雇主将赔偿款一次性转账到钮长甫名下的账户内。现我们跟随母亲生活,因上学生活需要向二被告多次请求给付赔偿款中应属于我们的份额,但二被告均不理会。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原告起诉的被告钮长甫、蒋玉贞,按照二原告提供的被告钮长甫、蒋玉贞地址无法查找到,二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钮长甫、蒋玉贞现在的具体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钮长甫、蒋玉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认定二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钮长甫、蒋玉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钮长甫、蒋玉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