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胥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A3**小型面包车,由平昌县邱家镇方向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昌县邱家镇金银街王某某住宅外道路处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平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胥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5A3**小型面包车,从平昌县邱家镇方向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昌县邱家镇金银街王某某住宅外道路处时,由于被告人胥某某临危处置不当,将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平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与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概貌。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胥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川Y5A3**小型面包车的相关情况。4、证人王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上午7时许,胥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撞倒道路右侧人行道上刘某某所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鉴定文书,证明刘某某死亡原因系严重型颅脑损伤致死。6、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无责任。7、被告人胥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胥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8、胥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对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胥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与刘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刘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