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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2行审21号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在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陆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毛颖,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正勇,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陆永斌,总经理。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根据靖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69793.92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45552.3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7570.7元,工伤保险费2602.74元,失业保险费3254.37元,生育保险费813.75元)。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亦未提供担保。申请人遂于2015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缴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9793.92元及滞纳金。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对靖江市永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5)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董安云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