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庆磊与潘国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磊,潘国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219号原告赵庆磊。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芳。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庆磊与被告潘国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被告潘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磊诉称: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提供车辆并帮助原告开车、处理日常事务,并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2014年1月,双方终止协议。同年3月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分两期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国芳辩称:2012年本被告通过原告的父亲认识原告,并将自己的业务给原告做。2013年3月原告开始做本被告的驾驶员,并协助本被告工作,由本被告和本被告的老板各给付原告3000元工资,期间,原告的食宿都是本被告花钱。2013年底,老板将原告解雇,后又将本被告解雇。2014年3月份原告找到本被告,让本被告补贴他钱,本被告就出具了欠条,但本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且原告一直未催要,证明原告自己心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剩余1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因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庆磊为被告潘国芳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被告结欠原告200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赵庆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国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