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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317号原告欧登富与被告朱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登富,朱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317号原告欧登富,男。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玲,女。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业夫,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登富与被告朱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欧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告朱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罗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果批发销售,被告朱云玲因承包XX县山城超市的水果销售,自2008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批发水果,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再结账。自2012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拖欠原告的货款,到2015年11月14日止共计拖欠货款2675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总欠原告货款26750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87502元欠款,尚欠货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云玲答辨称,被告朱云玲没有恶意拖欠货款,延期归还原告货款,确因超市经营存有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原告从做水果生意开始,一直是亏损状态,现在尚有借款债务167.5万余元,货款959687元,共计2698087元。在各方债权人关心下,水果店难以维持正常经营,导致生意一直没能走上正轨。被告在2015年12月中旬曾还原告货款87502元,证明被告对欠款归还抱着积极主动态度,并无恶意拖欠意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欠条》,拟证明:2015年11月14日,朱云玲总共欠欧登富货款267502元(其中2015年12月归还货款87502元,尚欠货款180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朱云玲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云玲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朱云玲系单亲妈妈,女儿赵倩未成年,需要抚养。2、《收条》、《借条》14份,拟证明:债务缠身,暂时无法偿还。3、XX九龙医院检查、检测、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拟证明:朱云玲身患子宫肌瘤,需钱医治。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借条都是朱云玲自己书写的,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欧登富经营水果批发销售业务,被告朱云玲因承包山城超市的水果摊位销售水果,自2008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批发水果销售并及时结清货款。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拖欠原告的货款,到2015年11月14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75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至2015年11月14日总欠欧登富货款267502元”。2015年12月中旬,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87502元,尚欠货款18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愿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云玲在经营水果销售生意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交易习掼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朱云玲欠原告欧登富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欧登富要求被告朱云玲偿还货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欧登富货款人民币1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朱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