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兴栾与徐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栾,徐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徐兴栾。委托代理人朱称芹,1971你那8月10日生。被告徐兴成。原告徐兴栾诉被告徐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兴栾的委托代理人朱称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栾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兴成以还贷款急转为由借原告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及月息1.5%。还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被告将自家三间老房子抵押给原告,11亩承包田也交给原告耕种。到期后被告欠拖不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兴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兴成向原告徐兴栾借款70000元,并在一张纸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称自己因为无能力还款,以自家11亩耕地作为抵押,秋天不还款就种地,另加三间王烈房子作抵押。后此款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诉求本金是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兴栾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兴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人民陪审员 朱立建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