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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6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7日2时10分,原告驾驶吉D0xx**/吉Dx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是吉D0xx**/吉Dx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中保昌图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刘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是辽Mxxx**号车的所有人,且为该车在中保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1877.91元。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事故车辆吉D0xx**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仅限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首先由中保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9654.72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赵丹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王某某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证明王某某为司机。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王玉、赵文清身份证复印件、昌图县昌图镇双树子村委会证明、王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抚)养人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85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本院审查,医疗费中含就医交通费,故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吉D0xx**牵引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座位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批单。证明座位险由10万元限额变更为20万元限额。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批单没有异议,认为变更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7日2时10分,刘某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三线铁岭县双井子镇黑鱼汀村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雨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追撞王某某驾驶的停靠站路边的吉D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D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伤后就医于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91天,支付医疗费19654.72元。王某某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鉴定: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误工费34264.71元(207天×165.53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8757.84元(91天×96.2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王某某父亲王玉生活费5850.75元(7801元×15年×10%÷2人,王玉出生于1950年6月9日,共二名子女:长子王某某、长女王晓影)、王某某母亲赵文清生活费5460.70元(7801元×14年×10%÷2人,赵文清出生于1949年7月2日)、王某某之女王兵生活费4104元(20520元×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147486.72元。另查,王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王某某驾驶的吉D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办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于2015年7月9日0时起生效,2015年9月17日0时起变更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刘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某某所有,刘某某系赵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按事故次要责任由王某某一方承担3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在驾驶车辆中受伤,其误工费可按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赵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属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27486.72元的70%即19240.70元,以上合计139240.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27486.72元的30%即824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69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