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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俊林与李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林,李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84号原告:王俊林,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启磊,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林诉被告李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梁新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李启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林与被告李启磊的哥哥曾系同事���系。2012年9月27日,李启磊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王俊林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俊林贰万元整(¥20000),下个月10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李启磊2012年9月27日”,到期后,李启磊未能还款。2014年3月13日,王俊林找到李启磊要求其还款,李启磊因无钱偿还,并重新在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王俊林出具了一张20000元欠条,原借条未撤回,并承诺款于2014年6月底还清,欠条到期后,李启磊仍未偿还,现王俊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磊向原告王俊林借款现金2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启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