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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绣品总厂与徐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绣品总厂,徐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绣品总厂,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黄田畈溪东。法定代表人:陆润德,厂长。被执行人徐金东,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绣品总厂与被告徐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绣品总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金东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绣品总厂未实现债权41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徐金东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160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致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