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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某某镇八一村XXX号北面200米处一废品收购站,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强力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2016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金山卫大市场美又多超市南门口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美虎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某某路XXX号金山卫大市场蔬菜批发部,窃得被害人冯某放于该处的马夹袋二叠(不予鉴定)。2016年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XXX号门口处,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色定业牌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年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