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彦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于彦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全文
���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084号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法定代表人:金昇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日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彦明,男,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于彦平,男,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与被告于彦明系兄弟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吉林阿里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彦明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昇槿及委托代理人崔日南、被告于彦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彦���、刘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既是返还原物纠纷,就必须先确定原告是否对要求返还的原物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这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从逻辑上说,当法院无法对基础权利究竟归属于谁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是无法径行作出裁判的,特别是当这种权得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延集建XX字第XX号)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于彦明持有的林权证(吉延林证字XX第XX号)上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存在权利上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德来科学农牧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