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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成都佳兴物流有限公司、林正树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佳兴物流有限公司,林正树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临江村。法定代表人:王家兴。委托代理人:瞿小峰,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正树,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佳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正树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因佳兴物流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起林正树与佳兴物流公司就仓储白糖建立合作关系,林正树将白糖存放于佳兴物流公司并向其支付仓储费,双方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林正树提取存放在佳兴物流公司的白糖时,需先填写载明出库白糖品名、数量、提货车辆车牌号等信息的出库单传真至佳兴物流公司,佳兴物流公司根据出库单安排出库,在司机提货时将出库单交由提货司机签字确认后出库。在传真机发生故障的特殊情况下,林正树提取白糖时,需先短信通知佳兴物流公司安排白糖出库,在传真机故障排除后林正树再向佳兴物流公司补发出库单。根据佳兴物流公司2015年2月林正树白糖出(入)库明细,佳兴物流公司在2015年2月5日根据单号为575的出库单将品名为英茂景罕的白糖在库存表中扣除两次、每次12吨、共计24吨;同日,根据单号为590、577的出库单将品名为华侨一级的白糖在库存表中分别扣除5吨、共计10吨,将品名为龙珠一级的白糖在库存表中分别扣除5吨、共计10吨;同日,根据单号为585、592的出库单,将品名为华侨一级的白糖在库存表中分别扣除2吨、共计4吨。575号出库单载明的出库白糖,司机王新全在2015年2月5日提货时向佳兴物流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林正树12吨白糖瑞丽240件。原审再查明,根据佳兴物流公司2015年2月林正树白糖出(入)库明细表以及2015年2月份出库单传真件进行比对核实,补发的出库单单号有575、577、579、580、581、582、583、584、585、586、587、588、589、590号。补发的出库单中589、575、580、583、579、581、587号与佳兴物流公司存有的司机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又查明,577号出库单载明华侨耿马5吨、龙珠白糖5吨,590号出库单载明华侨白糖5吨、龙珠白糖5吨;585与592号出库单分别载明华侨白糖2吨。原审庭审中,林正树主张针对先出库后补单的特殊情况,虽司机前往提货时因出库单佳兴物流公司未收到不能要求司机在出库单上签名,但佳兴物流公司会要求司机出具收条后才能将货物提走。针对此主张,林正树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林正树白糖出(入)库明细表、司机向佳兴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7份予以佐证。而佳兴物流公司则主张,补单情况下司机无法在出库单上签字,佳兴物流公司通过林正树的短信通知让司机提货,收条系在没有短信通知也没有出库单时才要求司机出具收条。同时,佳兴物流公司还主张单号757的出库单,其实际出库两次,2015年1月31日到2月15日,佳兴物流公司将林正树的白糖出库运送至恒源食品厂,每车载12吨、共7车,合计84吨,就此主张佳兴物流公司申请证人眉山市东坡区恒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张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1月31日至2月15日司机王新全从佳兴物流公司向恒源食品厂运送白糖,每车载12吨共6车,合计72吨。原审认为,林正树将白糖存放于佳兴物流公司处并向佳兴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故林正树与佳兴物流公司之间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林正树将白糖存入佳兴物流公司仓库后,佳兴物流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存货人存放的仓储物并根据林正树的要求及时交付仓储物。本案纠纷系佳兴物流公司传真机故障致使白糖出库的提货程序与常规提货程序不同而导致白糖库存量与林正树主张的剩余库存量不符而引起。佳兴物流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在仓储物出库时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尤其是在己方传真机故障的特殊情况下,在货物出库时的审查应较平时更为严谨审慎,在没有出库单司机无法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佳兴物流公司不要求司机出具收条或者其他收货凭证将白糖直接出库,不符合常识常理。此外,补发的出库单中589、575、580、583、579、581、587号与佳兴物流公司存有的司机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说明佳兴物流公司在补单的情况下会要求司机出具收条才予以出库,这与佳兴物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收条系在没有短信通知也没有出库单时才要求司机出具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中,引发争议的出库单为575、577、590、585、592,其中592号为正常出库单,575、577、590、585均为补发的出库单,针对这4张补发的出库单,佳兴物流公司仅有575号补单相对应的收条一张,对于577、590、585号出库单,佳兴物流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单号上载明的白糖实际出库。现林正树主张577、590与585、592系重复传真导致佳兴物流公司据此重复扣减库存,佳兴物流公司实际对577、590载明的内容仅出库一次,对585和592载明的内容也只出库一次,针对林正树的主张,佳兴物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577、590、585、592出库单载明的内容分别予以实际出库,现佳兴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577、590、585、592出库单载明内容的实际出库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575出库单的白糖实际出库量的问题,根据佳兴物流公司2015年2月林正树白糖出(入)库明细表,佳兴物流公司确实就单号为575的出库单在库存表中扣除了两次,现林正树主张佳兴物流公司重复扣减库存一次,则佳兴物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就575号出库单载明内容实际出库两次的事实。佳兴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到2月15日,佳兴物流公司将林正树的白糖出库运送至恒源食品厂的白糖数量,以12吨每车的、共7车,合计84吨,但证人在庭审中确认该期间其收到的白糖以12吨每车的,共6车,合计72吨。因此,佳兴物流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佳兴物流公司应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库两次的主张,现佳兴物流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佳兴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林正树仓储物的短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现佳兴物流公司不能向林正树交付仓储物,则应当赔偿林正树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林正树主张2015年2月白糖的市场价为5292元每吨,24吨白糖共计127000元,但林正树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白糖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为,林正树存放在佳兴物流公司处的白糖属于种类物,现佳兴物流公司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可以采购同类种类物来完成交付,在佳兴物流公司不能交付白糖的情况下,不能交付白糖的货物损失应以原审判决确定的佳兴物流公司交付之日相对应白糖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兴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正树交付白糖24吨(其中瑞丽白糖12吨、华侨白糖7吨、龙珠白糖5吨);二、如果佳兴物流公司不能按期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则应赔偿林正树不能交付部分白糖对应的损失(货物损失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佳兴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佳兴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575号出库单分两次发了货,585、592出库单是分别出单。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林正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两张编号为575的出库单是否进行了两次出库;编号为585、592的出库单是否分别出库。首先对于编号为575出库单,2015年2月5日有两张编号为575的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出库数量、车牌号均一致,应指向同一次出库。佳兴物流公司认为系出库单中写错了时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佳兴物流公司关于编号为575出库单系两次出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585、592的出库单,两张出库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出库数量、车牌号一致。其中编号592的出库单中收货人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编号为585的出库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佳兴物流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在仓储物出库时应当对出库条件严格审查,根据佳兴物流公司的陈述,585号出库单系经短信通知在出库后的补单,在出库时司机无法签字确认。在出库时佳兴物流公司应当要求司机出具收条或其他收货凭据,佳兴物流公司未要求司机出具相应凭据将仓储物出库,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佳兴物流公司对编号为585的出库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库,故佳兴物流公司关于编号为585、592的出库单分别出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兴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成都佳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