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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周玉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周玉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法定代表人薛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田,男,1977年9月21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母线槽合同一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索要价款将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790578元,由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经办人李权军银行卡汇款350000元,在被告并出具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2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并撤回起诉,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仍按照790578元给付。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350000元并出具2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按约撤诉,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余款2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定作价款440578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曾立案受理(2013)扬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周玉田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结欠母线槽定作价款为790578元,原告同意被告周玉田于2013年12月12日转汇35万元至原告方李权军个人工行卡(卡号:62×××30),并在被告周玉田出具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的23万元借条后,原告放弃其他权利,本案就此了结;2、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收到被告周玉田电汇的35万元当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放弃对被告河北华润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3、如被告周玉田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则仍按790578元承担还款义务;4、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且原告收到被告周玉田支付的35万元后生效。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周玉田按约给付原告350000元,汇至原告方经办人李权军银行卡。被告周玉田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李权军)人民币计: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周玉田2013.12.12”。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余款周玉田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本金440578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5月16日民事诉状、(2013)扬商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3)镇商辖终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2013)扬商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12日和解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田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双方盖章、签名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和解协议签订同日,被告按约给付原告350000元,被告亦以借条形式确认给付原告230000元,付款时间在和解协议中明确为2014年7月30日。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790578元的总额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在核减已付的350000元后,向被告主张应付余款440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即上述230000元付款时间的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田应给付原告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价款440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