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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203号原告周某某,现住营口市。被告张某某,现住营口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离家不归长达4个多月。被告有酗酒恶习,至今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债权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聊天记录、结婚证、收据。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不属实,其没有酗酒恶习。其因病住院达将近5个月,期间回家时发现家里东西没有了,打电话问原告,原告说被她卖了,原告问其为什么不回家,其说因为在住院养病,不能回家。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家电收据复印件称,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净水机、被褥系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以上物品系其婚前财产,现已被其扔掉。被告认可原告所称上述物品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称其不清楚上述物品现在何处。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父母给原告的150000.00元、结婚时原、被告收取的礼金(具体数额不清)、金手镯、金项链、原告母亲为其购买的金戒指,被告称以上钱物现均在原告处。原告称其父母没有给其150000.00元,结婚时收的礼金已被被告母亲拿走,结婚时被告给付了100000.00元彩礼和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100000.00元彩礼钱已经花费,三金已被其扔到河中,原告母亲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其不清楚在哪里。被告认可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00000.00元及三金,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产生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100000.00元及三金,应视为婚前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该100000.00元及三金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称该财产已经灭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举证的家用电器,双方均认可系在原、被告婚前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视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家用电器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家电现在是否存在及现在何处,故对于家用电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母亲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及现在何处,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