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于 X X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黑27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新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于XX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2013年8月6日新林区公安局对其撤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新林区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于XX交通肇事一案,由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大新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长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XX驾驶夏工956II型装载机(无牌号)牵引一辆自制水罐车在塔源林场西运材线道下大河装了一罐水后,驾驶装载机驶入运材线左转弯时,与沿运材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号)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尚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尚XX脾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XX驾驶夏工956II型装载机(无牌号)牵引一辆自制水罐车在塔源林场西运材线道下大河装了一罐水后,驾驶装载机驶入运材线左转弯时,与沿运材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号)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尚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于XX立即打电话报案。经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尚XX脾损伤为重伤。新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驾驶装载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XX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尚XX自愿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XX赔偿被害人尚XX人民币4万元(已给付);2015年9月29日被害人尚XX对被告人于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于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于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书证黑龙江省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XX主动打电话报案,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书证新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起事故系于XX驾驶装载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尚XX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XX负主要责任,尚XX负次要责任。4.书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尚XX达成赔偿协议,在2015年5月1日前,被告人于XX赔偿给尚XX共计人民币4万元。5.书证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XX已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赔偿完毕,并且被害人尚XX请求办案部门对于XX从轻处罚。6.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实:在塔源林场运材西干线8公里处,被告人于XX驾驶的装载机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受伤的事实。7.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害人尚XX驾驶摩托车在塔源镇运材线与于XX驾驶的装载机相撞的事实。8.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XX驾驶中兴矿业的装载机去拉水,途中与驾驶摩托车人相撞,驾驶摩托车人受伤的事实。9.证人宋XX证实:被告人于XX受其的指派到塔源西运材线8公里附近拉水,发生交通事故后,于XX给其打电话让其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的事实。10.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尚XX在案发当天未饮酒的事实。1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尚XX在案发当天未饮酒的事实。12.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在塔源林场运材西干线8公里处,其驾驶的装载机与被害人尚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尚XX受伤的事实。13.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2012)新公鉴通字0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尚XX脾损伤为重伤。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尚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尚XX对被告人于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凤岭审 判 员 高海琛人民陪审员 徐树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