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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于江西省吉安县,身份证号码×××32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丰茂,是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驾驶粤J×××××小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往镇方向行驶,行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吕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乙受伤,被告人曾某肇事后逃逸。吕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支付被害人吕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吕某甲、黄某、李某甲、梁某、罗某、李某乙、胡某、周某、刘某的证言,扣押的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话清单、赔偿款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入院记录、死亡证明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李沃前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