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某、水某某与焦银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水某某,焦银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平鲁区农行工作,现住朔州X小区*号楼。身份证号:1421291972********。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联通工作,现住朔州X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银守,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人,现住朔州X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06021962********。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银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上诉人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上诉人焦银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卢某、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013年卢某向焦银守借款100万元(其中有焦银守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水某某账户计40万元)。2015年1月30日,焦银守向卢某索要借款本息时,卢某重新给其书写一支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厘,并结算借款的利息为27万元,卢某当时未能偿还利息,将27万元利息作为借款给焦银守写了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焦银守多次向卢某催要借款,卢某共支付75000元利息。在诉讼中,焦银守提供担保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卢某、水某某位于朔州市朔城区X路X小区X座X号、X号两套商铺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焦银守提供的借条二支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原审认为,焦银守与卢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卢某、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焦银守将部分借款打到水某某账户,卢某、水某某均知晓借款事实,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焦银守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卢某并出具借条,其利率符合规定且卢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卢某出具的27万元借条金额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利息2分5厘,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焦银守主张的利息153600元,未超过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某、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银守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153600元(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从2015年2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2元,减半收取8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卢某、水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卢某、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11月1日至执行完的利息保留追偿权利”没有作出判决,属于漏判,应发还重审。2、上诉人卢某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替别人担保转贷,对该笔贷款并未占有和使用。且27万元的利息是按2分5厘计算的,年利率超过24%,超出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上诉人卢某已经归还了75000元,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15.36万元利息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给水某某打款40万元的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且水某某已将该笔借款还清;4、水某某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使用。且卢某、水某某已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水某某对卢某在2015年1月3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毫不��情,水某某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焦银守辩称,1、被上诉人的对利息保留追偿权利的请求只是虚拟的表述,并没有要求法院作实质性判决,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且愿意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2、27万元的利息是按照2分计算的,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上诉人也是按2分利息计算起诉的。上诉人称支付的7.5万元在我方诉讼请求中已经核减。3、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之间,被上诉人按卢某的要求分五次将86万元打到水某某的卡上,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凭证上的4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焦银守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1日至执行完的利息保留追偿权利”未进行审理、判决的问题。从该项请求内容来看,系被上诉人暂时不行使此项权利,无实质内容,故原判未对此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提出放弃该项请求,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系替别人担保转贷,未对该笔贷款占有和使用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焦银守予以否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卢某称该27万元的利息是按2分5厘计算的,年利率超过24%,超出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卢某未提供双方按2分5厘计息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对计算该27万元的利息表示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15.36万元利息错误,经查,被上诉人在主张15.36万元利息时,已对上诉人支付的75000元予以核减,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15.36万元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给水某某打款40万元的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焦银守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水某某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卢某与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相关证据,且焦银守将部分借款打到水某某的账户。水某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卢某、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3元,由上诉人卢某、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