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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11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王某甲(六岁),长子王某乙(一周岁)。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准予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两个孩子,不能让孩子受伤。打架的事属实,是当时没有控制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举证情况如下:出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王某甲(六岁),长子王某乙(一周岁)。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由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只是当时没控制住,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举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举证的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守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