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军与被告陈世东、李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军,陈世东,李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王加军,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世东,男,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健,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加军与被告陈世东、李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东、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军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陈世东以开网店的名义,诱导原告加入会员,后原告将会员费69800元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李红亚:62×××74)。经过一段时间培训后,原告发现该网店系违法经营,遂向被告讨要会员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世东、李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加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向卡号为62×××74的账户汇入69800元。庭审中,原告王加军陈述:原告与两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两被告让原告去开网店,将原告带到李健家中,原告看到其家中有很多电脑,第二天,两被告带原告去了天润城第十二街区11幢801室,原告看了以后想走,但是两被告拉着原告,不让原告走;两被告没有使用言语威胁或肢体暴力,然后两被告带原告去看了他们的生意,有很多人和原告讲道理,原告就在那听;两被告让原告将钱汇入李红亚的银行账户,原告不认识李红亚;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也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相关的条据。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加军主张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800元,应举证证明两被告获得不当利益69800元。现原告仅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且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上述69800元并非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其主张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王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源:百度“”